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富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七一0號、第七一0號之一),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黃富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五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在卷。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0四號裁定,具體指明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及「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一百八十天亦屬正確執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其無能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且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裁定及六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0三號判例可知,同屬本案羈押者,若羈押刑期、罰金均為本案時即可相互折抵。鑑於此理由,具狀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順序提出異議,並請准予將併科罰金二百二十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部分,由羈押期日六百十九日中折抵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則予以順延一百八十日。此對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並無損害,但相對於聲明人之權益則影響甚鉅。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㈠受刑人於九十二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
訴字第二八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四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二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上訴後經本院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二七六0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八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五月,併科罰金二百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四頁反面)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再就受刑人上開應執行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分別以九十七年執更廉字第七一0號及九十七年執更廉字第七一0號之一執行指揮書,就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刑期,並因其受羈押六百十九日而折抵刑期;就併科罰金部分,於一0九年六月十三日起算刑期,先後分別執行,亦有上開二紙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九頁)。
㈢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
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是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無須定其次序,得於其他主刑之先、或後、或同時執行之,因其執行,互無衝突,故執行檢察官就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具裁量權。
㈣次按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故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可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之裁判。
㈤準此,本件執行檢察官選擇先執行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部分
,並將其於裁判確定前所受六百十九日羈押日數,折抵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於上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併科罰金部分,待一0九年六月
十三日始予執行,是否有罹於刑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之行刑權時效,應予注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