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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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02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許景翔 被告 邱振彰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裁定(102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許景翔(下稱抗告人)係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收受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乃遲至103年1月24日提起抗告,已逾5日期間,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理由另狀補呈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被告邱振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諭知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具保,有101年9月26日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6至58頁)。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被告,均未到庭應訊,原審法院即於102年8月6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裁定沒入保證金(下稱8月6日裁定,見原審卷第35頁),該裁定於102年8月29日合法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送達證述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惟抗告人遲至103年1月24日始具狀抗告,有刑事陳報狀上收狀章戳可查(見原審卷第90頁),原審因認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於103年2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下稱2月26日裁定,見原審卷第94頁)。抗告人針對2月26日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審法院所為8月6日裁定正本既係於102年8月29日送達抗告人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並由監所長官交予抗告人親自收受,是其抗告期間自8月29日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30日起算,迄同年9月3日(週二)屆滿。然抗告人卻遲至103年1月24日始就8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是原審認其抗告逾法定期間,於103年2月26日以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除未附任何理由外,原審以其抗告逾法定抗告期間
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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