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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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502號原告 張振威 訴訟代理人 林麗鳳 被告 顏輝龍
蔡璧雲 蔡璧玉 蔡福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是筆土地起訴時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佰玖拾玖萬玖仟伍佰元(計算式:「一0五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十三萬九千元,乘以「土地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再乘以「原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萬零壹佰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貳佰零壹萬柒仟貳佰元,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住所地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八頁),原告已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表可按,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汪郁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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