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00號聲請人 范曉倫 被告 劉采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10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所附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影本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前經扣押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自無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有之上開SONY行動電話並未經警方扣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5年5月2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5307268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憑;而本案係因聲請人向警方供稱遺失前開行動電話,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知被告撿拾前開行動電話,經通知被告到案,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業已丟棄前開行動電話(見偵卷第25頁反面),故本案並無查扣聲請人前揭之行動電話。是本件聲請人所有之黑色SONY行動電話,既未經扣押,即無從辦理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林祐宸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