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筱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筱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筱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則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7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高筱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等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之7罪,其中編號2、3、7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其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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