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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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告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被告 陳鶴心
林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訴請被告陳鶴心、林慶宗任職原告投資之冠銓(山東)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山東冠銓公司)總經理、處長之際,明知處分山東冠銓公司機器設備每筆交易之帳面金額在人民幣100萬元以上,應先呈報董事長核准,且處分價格以不低於帳面上之殘值為原則,如低於帳面殘值亦應先呈報董事長核准,無塵室的相關設備則不應分拆出售,以保留其經濟價值,然被告違背上開事項,導致原告之損失等情,起訴狀雖記載被告陳鶴心之居住地址在「新竹市○○路○○○巷○○弄○○○號」,並辯「稱陳鶴心係購買此建物,而實際居住於此」,然為被告陳鶴心否認,陳稱其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被告均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聲請狀在卷可憑,本件原告僅以被告陳鶴心購買新竹市房屋即認定其實際居住於新竹市,難認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自難採憑,自以被告陳鶴心所稱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比較真實。又另一被告林慶宗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是本件並無共同訴訟各被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之情形,就關於管轄之立法理由,係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例外則以被告「居所地」,而本件實際發生處分機器設備等地點係在大陸地區的山東,被告均稱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區,且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是連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