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吳耿兆 (即被繼承人 吳廖雀 之繼承人)
林玲瓊 (即被繼承人吳廖雀之繼承人) 吳玲玲 (即被繼承人吳廖雀之繼承人) 吳岱呈 (即被繼承人吳廖雀之繼承人) 吳玲瑜 (即被繼承人吳廖雀之繼承人) 吳旻萱 (即被繼承人吳廖雀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訴外人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靖達公司)於民國84年5月3日與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訂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並邀訴外人吳廖雀、吳旻萱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依 上開約定分別於84年7月26日、84年8月9日、84年8月21日,根據開狀銀行開發之信用狀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新竹商銀辨理押匯,由新竹商銀分別墊付美金53,994.82元、3,56
0.65元、3,086.46元、4,650.47元,並約定如發生拒付等情事,債務人應立即償還並負擔一切支出之費用,新竹商銀已分別於84年7月26日、84年8月9日、84年8月21日給付前述押匯款項與靖達公司,向開狀銀行提示押匯單據時,竟遭開狀銀行拒絕付款,靖達公司逾期未依約償還,迄至97年1月17日止尚有新臺幣1,433,283元未受償。嗣新竹商銀經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國渣打商銀)於96年6月30日合併,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渣打商銀即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嗣連帶保證人吳廖雀於105年5月16日死亡,本件債務即應由上訴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吳廖雀實際上是否遺有遺產,僅涉及被上訴人將來執行標的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繼承吳廖雀之債務。為此, 爰依 出口押匯總值權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廖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30,804元,及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130,804元,係吳廖雀於訴外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之營利所得(下稱系爭所得),惟吳廖雀於104年間即將系爭所得提領,是吳廖雀於105年5月16日死亡時,系爭所得自非吳廖雀之遺產,即無所謂上訴人有繼承被繼承人吳廖雀遺產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案號:106年度司執98550號)就吳廖雀在訴外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持有之富邦金控之公司股票、權證及得支領之股息、紅利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已知悉上情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此觀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即明。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靖達公司於84年5月3日與原債權人
新竹商銀訂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並邀吳廖雀(即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旻萱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依上開約定分別於84年7月26日、84年8月9日、84年8月21日,根據開狀銀行開發之信用狀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新竹商銀辨理押匯,由新竹商銀分別墊付美金53,994.82元、3,560.65元、3,086.46元、4,650.47元,並約定如發生拒付等情事,債務人應立即償還並負擔一切支出之費用,而新竹商銀已分別於84年7月26日、84年8月9日、84年8月21日給付前述押匯款項與靖達公司,向開狀銀行提示押匯單據時,竟遭開狀銀行拒絕付款,靖達公司逾期未依約償還,迄至97年1月17日止尚有新臺幣1,433,283元未受償。嗣新竹商銀經英商渣打商銀於96年6月30日合併並更名為渣打商銀,渣打商銀復於
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通知債務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放款利率核算表、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買匯記錄單、國外拒付電文、結匯計算單利息收據、應收帳款帳卡、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連帶保證人吳廖雀於105年5月1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繼承人吳廖雀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清冊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78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既為吳廖雀之繼承人,且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所得並非吳廖雀之遺產,無所謂上訴人有繼承被繼承人吳廖雀遺產之情事等語,惟按民法第1148條所謂繼承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之範圍,即概括繼承;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之有限責任,即係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屬清償責任之範圍。被上訴人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廖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804元及利息、違約金,則被繼承人吳廖雀是否有遺產或遺產範圍為何,自應屬執行範圍之問題,即倘若上訴人等均無繼承遺產,則被上訴人自無可供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且原審亦無審認系爭所得是否為吳廖雀之遺產,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出口押匯總值權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廖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幣130,804元,及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曹惠玲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曉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