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尚須繳納裁判費77,2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