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簡字第57號
100年度家救字第153號原告 王稚勳
王稚皓 共同法定代理人 潘玉芳 訴訟代理人 劉如芸 律師被告 王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3鄰八桑安5號,有戶籍謄本足參;而原告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街○○○巷○○號7樓,有起訴狀足憑。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或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及訴訟救助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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