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2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庚○○
辛○○戊○○己○○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4年1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求為「㈠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於94年10月24日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其追加核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被告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88年6月15日被告庚○○、訴外人 戴金塗 、 黃陳冬梅 、 葉瑞蘭 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就訴外人佳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欣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由被告庚○○等人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億元為限,擔任最高限額保證人。嗣佳欣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共48,990,000元,約定90年11月6日起陸續到期,惟佳欣公司自90年10月6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7,697,9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被告庚○○應與佳欣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確定。而被告庚○○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1395、1402地號土地於90年10月24日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辛○○、戊○○、己○○、丁○○。被告庚○○除系爭2筆土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且原告是94年6月29日才知悉被告上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於94年10月24日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抗辯:被告間之上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債權。且原告在91年6月20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贈與,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不得訴請撤銷被告相互間之贈與行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88年6月15日被告庚○○、訴外人戴金塗、黃陳冬梅、葉瑞蘭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就訴外人佳欣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由被告庚○○等人以本金1億元為限,擔任最高限額保證人。嗣佳欣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共48,990,000元,約定90年11月6日起陸續到期,惟佳欣公司自90年10月6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7,697,9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被告庚○○應與佳欣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確定。
(二)被告庚○○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1395、1402地號土地於90年10月24日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辛○○、戊○○、己○○、丁○○。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間之系爭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及原告為本件請求是否逾除斥期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表、保證書、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資料表為證,並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可稽,被告復自認被告庚○○現已無其他財產等情。則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既致被告庚○○就對原告之債務有履行不能之情形,固應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二)然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為本件請求已逾斥期間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壬○○及已退休員工甲○○,及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0年10月24日後之聲請調閱及列印紀錄,並請求閱覽及影印原告有關本件之所有卷宗資料。而雖證人甲○○及壬○○均於本院證述:有無查庚○○的財產,已記不得等語,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均因地籍謄本申請書已銷毀至92年底及謄本申領數量龐大,無法一一翻閱申請書,分別有該所94年12月9日東地資字第0940011456號、95年2月8日中山地所資字第0950002138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憑,惟查原告於91年2月7日有聲請就庚○○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為證,並有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584號假扣押執行卷可佐。再依原告有關本件之卷宗資料,原告90年2月8日徵信資料所示上新小段2及12地號土地即為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前地號,91年6月20日徵信報告所示,上開二筆土地已非庚○○所有,原告並於90年2月8日徵信報告上註記贈與,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90年2月8日及91年6月20日之徵信報告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並自認:徵信的程序是先調閱保戶提供之財產資料謄本後,再做徵信報告,本件90年2月8日有針對庚○○所提供所有財產謄本做徵信報告,91年6月20日在做徵信報告時,也會就90年2月8日所有庚○○財產調閱謄本後再做該報告等情。即知因在徵信之前,必須先調閱謄本,原告在91年6月20日必然有調閱上開二筆土地之謄本,原告在91年6月20日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已被贈與。則原告知有本件撤銷原因起,既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告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於94年10月24日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
┌───┬───────────┬──┬─────┬──────┐│編號│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中縣○○鎮○○段1395│田│1723.77│全部│├───┼───────────┼──┼─────┼──────┤│2│臺中縣○○鎮○○段1402│田│1340.46│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