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4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生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谷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40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新生工業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新生工業園區管理規約之約定
,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78元之義務。詎被
告自民國91年7月起至98年6月止,共積欠84期,合計48,5
52元之管理費未為繳納,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及管理規約
之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管理費用48,5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規約、會
議決議、管理費計算標準、98年大樓管理費收費明細、被告
公司資料及建物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上揭事實為真。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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