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9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98年2月18日在桃園縣○○鄉○○路麥當勞店內,將其所有
在宜○○○鎮○○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等物,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假冒雅虎奇摩網路賣家,以電話佯稱原告購
物付款方式錯誤,須使用金融卡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98年2月19日21時55分許匯款9,983元
至被告之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遭詐騙
金額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
年2月18日在桃園縣○○鄉○○路麥當勞店內,將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
密碼、提款卡等物,以4,000元之代價,交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假冒雅虎奇摩網路賣家,以
電話佯稱原告購物付款方式錯誤,須使用金融卡操作提款機
取消分期付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98年2月19日21時55
分許匯款9,983元至被告之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1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匯款
帳戶明細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
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被詐騙之金
額10,000元,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帳戶明細所示
,原告匯款之金額為9,983元,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98年9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認原告因被告之幫助詐欺
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983元,且兩造間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依民法第203條規
定,週年利率應為百分之五,是原告僅於請求被告給付9,98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可認於法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遭詐欺,造成精神
上損害,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惟被告幫
助詐欺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務,乃侵害原告之
金錢所有權,亦即侵害財產權,並非對於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等法益之侵害。而
原告又未主張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具體依據為何,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權之事實,其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乏所據,要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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