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被 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西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其自民國(下同)92年6月18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貨物配
送司機。任職當時兩造約定除固定底薪外,原告並可依實際
配送量領取獎金。至於加班費部分,被告則拒絕發放。嗣於
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來襲,原告應被告要求仍於7月18、
19日至公司加班,且工作至夜間12時始返家休息。而同年7
月20日本為原告之休假日,被告竟無視原告前2日已超時工
作之事實,要求原告繼續前往公司加班,經原告斷然拒絕後
,被告即據此對之為記小過之處分,並扣薪新臺幣(下同)
2,500元。此外,被告並另對原告扣減配送獎金3,676元。原
告因此事件,遂於97年8月18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處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之聲請,被告竟藉口原告利用工作日提出調解聲
請,而再對原告為記大過之處分,並扣薪10,000元。此外,
以原告無法配合加班、無法勝任工作且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2、4、5款事由,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
2、被告先前強迫原告於休假日加班、恣意扣薪、無端解雇等舉
止,顯已違反勞工法令,且違法狀態尚持續當中。原告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準用同法第1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原告自92年6月1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年1月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可得請求相當於2又12分之1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為106,289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4
日止,工作年資為3年3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2,905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共
計189,194元。
4、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1、被告公司位於台中批發倉庫因受卡玫基颱風影響而積水嚴重
,財物損失高達400餘萬元。於不得已之情形下,乃請求員
工於97年7月20日週日當天出勤協助公司災後重建,對於當
日出勤之員工,除給予加班費外,另各記嘉獎一次並給予獎
金1,000元。又此次週日出勤,被告公司已於事先告知員工
,且當時亦無人反對,故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當日無故不到
且事先未告知之員工,被告基於維護團隊紀律及公平性考量
,乃依「獎懲管理辦法」中對於上級主管交辦之事未予辦理
者之規定,予以記小過處分,另依「批發中心獎金辦法」規
定,減發原告之配送獎金3,679元。又原告另於上班時間未
經核准擅離職守,違反「出勤管理辦法」中員工於上班時間
不得從事與業務無關活動之規定,被告乃依「獎懲管理辦法
」予以記大過處分。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處分,均有其依
據。
2、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次以三字經等不雅詞句辱罵其他同仁,
造成被侮辱者萌生辭意。又原告對作業流程有所意見,竟不
循內部正常管道反應,反而煽動公司客戶以電話對被告為抱
怨,造成公司管理之困擾。再者,原告散播不利公司之謠言
,造成部分同仁灰心、意志動搖等情形。且原告因情緒控制
不佳,而將公司商品隨意亂丟,煽動司機不要太早出車,亦
曾將客戶之退貨商品留置於配送車上。被告因此於97年9月
4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規定為
由,自同年9月5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3、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2年6月18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貨物配送司
機,被告於97年9月4日以其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4、5款規定情形,表明自同年9月5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等情,業經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免
職通知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經查:
1、被告自97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因不滿 黃麗鳳 、己○○送貨
單繕打有誤,多次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該二人一情,
有被告所提97年9月4日會議記錄在卷為憑,並經證人黃麗鳳
到庭證述「(問:原告在公司擔任何職?與你有無業務的接
觸?)原告是配送司機,我們是負責接單,接單後就會把銷
貨單交給司機,讓他們負責出貨,所以我們業務上會有接觸
」、「(問:你們經常業務的接觸過程中,原告有無出口過
任何的侮辱行為?)有。有時我打單錯了,原告會罵我三字
經幹你娘。這種錯誤有時是因客戶的因素,並不是我的因素
。這種情形從97年5月至9月常常發生,因這段時間是我們共
事的時間」、「(問:原告會用這言語辱罵你的原因?)單
純的銷貨單品名打錯,以致原告要到客戶那邊去補貨」、「
(問:原告有向妳罵三字經的行為,是否具體說明時間、地
點?)是在97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原告送完貨回來的時候
,將一疊的送貨單丟在他們的桌上,並且轉身過來對著我說
幹妳娘,單子打錯自己去補貨」等語(見98年3月17日筆錄
);證人己○○證述「(問:有無親眼看過或聽過原告以三
字經辱罵黃麗鳳?)我跟原告一直都是在北屯批發中心的同
事,在同事期間我有曾經被原告以三字經辱罵過。黃麗鳳的
部分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是黃麗鳳被罵之後心情不好,我有
過去關心她,所以就有聽黃麗鳳說過她被原告以三字經辱罵
的情形」、「(問:提到原告辱罵過你的情形,在你們97年
4月合併之後,是否還有發生過?)有」、「(問:通常在
你們打單發生問題時,其他的派送員是否也會發脾氣?)發
脾氣每個人都會,但是程度不同,有些是可以忍受的,但是
原告常常口出穢言,這是我不能忍受的」(見98年8月11日
筆錄);證人丙○○證稱「(問:有無親耳聽到過原告以三
字經辱罵黃麗鳳?)黃麗鳳的部分我有聽到原告罵黃麗鳳三
字經,那時我也嚇一跳,我知道原告平常就會對某些人或是
對原告不爽的事情就會幹醮,但是黃麗鳳跟原告共事並不久
,而原告辱罵黃麗鳳三字經,我認為很離譜」、「(問:你
是親耳聽到、親眼看到原告用三字經辱罵黃麗鳳?)是。」
(見98年8月11日筆錄);證人庚○○亦證述黃麗鳳曾轉述
遭原告以幹你娘之三字經辱罵等語(見98年8月11日筆錄)
。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屢屢對同事為言詞上之侮
辱等情,堪信真實。按勞工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
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使用幹你娘
三字經等不雅言詞辱罵同事,已達前揭法條所稱重大侮辱程
度,應堪認定。
2、雇主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之工作即將喪
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決定
得否解雇時,要求雇主於可期待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
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可認為是符合憲法工作權保障之
價值判斷,亦與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揭示之保障勞工權益
之立法目的相吻合。是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
已之手段。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侮辱同事之行為,除先
採取由台中批發店店長戊○○私下告知其改善之手段外,另
又於公開會議中宣導同仁間不應口出穢言,此據證人戊○○
到庭證述明確(見面98年3月17日筆錄)。而原告屢次言語
侮辱行為,除造成其與證人黃麗鳳、己○○間關係緊張對立
外,黃麗鳳並因此萌生辭意,是原告所為,顯已破壞事業之
秩序,影響被告公司管理及業務運作。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之懲戒解雇確已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要求。
3、縱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為有理由。
四、被告另稱原告煽動客戶以電話對公司為抱怨,又散撥不利公
司謠言,影響其餘員工,此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終止勞動契
約事由;又其曾將公司商品亂丟,亦曾將遭客戶退貨之商品
任意留置於配送車內,亦該當於同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之終
止勞動契約事由等語。惟查:客戶之所以投訴不滿被告公司
之服務品質,乃是基於其自身對被告公司所提供服務品質之
認知,本於自主意思而為,難認身為配送司機之原告擁有足
以支配客戶之影響力。而其餘員工對公司之認同感與向心力
,亦是如此。是被告執此事由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云云,為不可採。又原告縱使曾將商品留置於配
送車內,但究係出於故意亦或過失?所造成損失為何?是否
已達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度?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執
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亦無理由。
五、縱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97年9月5起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依同法第18條規
定無須給付資遣費等語,為有理由。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業
經合法終止後,始以被告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違反勞
動法令等情事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即無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194元及法定延
遲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