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大學之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台中市○區○○路○○○○號13樓房屋所有
權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大樓住戶共同成立大學之道管理委
員會,負責管理大樓共同事務。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
月間發現房屋天花板漏水嚴重,經檢查發現係因頂樓防水工
程年久失修所致,其乃自行雇工修繕頂樓水表槽之PU防漏、
13樓至頂樓樓梯間防漏及13樓電梯口之輕鋼架等共用部分,
並支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上開共用部分之防水修繕工程款應由管理委員會支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住
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
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
之。又依大學之道大樓住戶管理公約第1篇管理公約第19條
規定,住戶如有裝修工程,業主或使用人請先向管委會提出
裝潢保證書,並預繳保證金後始得開始施工。施工期間應保
持大樓安寧及整潔,工程結束應將周圍清掃乾淨,並將剩餘
廢料、垃圾運離大樓,經管委會檢視認定確無損壞公共設施
或堆積廢棄物時,方可領回裝修工程保證金。本件原告於修
繕前,並未提出申請,明顯規避前述各項規定。又原告所提
估價單只有總價,並未載明施工項目及價格明細,明顯規避
須經管委會會議比價議價之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吳
添福到庭證述「(問:原告是請你去做何項目?)油漆、輕
剛架的天花板、還有防水的工程」、「(問:油漆是油漆何
處?)油漆的地點是要到頂樓的樓梯走道」、「(問:輕剛
架的天花板是指何部分?)要到13樓的電梯口的天花板」、
「(問:13樓電梯口的天花板是屬於原告房間的室內部分,
還是公共區域?)是公共區域」、「(問:防水的部分是在
哪個區域?)最頂樓水錶」、「(問:做這三項總共多少錢
?是何人付錢的?)總共25000元,是原告付的」等語明確
(見98年9月3日筆錄)。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乃係針對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而必須使用共用部分之情形所為之規定;大學之道管理公約
第19條規定,依其文義觀之,亦應是針對住戶維修專有部分
之而為規定,均與本件原告係對共用部分為修繕者不同,是
被告認原告之修繕行為違反前揭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
損害;縱管理事務不合於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本
人所負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無因管
理並未排除同時有為自己管理之意思之情形,故無因管理縱
同時有為自己之利益,惟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者,仍
無礙於無因管理之成立。查:本件頂樓、13樓至頂樓樓梯間
及13樓電梯口間均屬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修繕
,自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卷內亦無該區域
修繕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決
議紀錄,足認上開修繕費用應係由被告大學之道管理委員會
之公共基金支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