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松佑
林治銓吳鈞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30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拾元沒收。
理由
一、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
049號被告孫松佑等3人賭博罪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期滿。扣案之物(即賭資新臺幣
200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孫松佑、林治銓、吳鈞宇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3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2年10月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00元,為警方當場在作為賭檯使用之撞球桌上所查獲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6至29頁)、臨檢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1頁)及現場照片3幀(見偵卷第35、36頁)在卷足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雖聲請書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作為聲請依據,惟上開扣案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適用正確法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