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9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子龍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予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被告黃子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端勒索財物罪、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庇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庇護施用毒品罪、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之犯行,已據證人 吳志宏 、 張淑蓉 、 杜廣敏 、 胡佩君 、 邱鐘連 、 陳耀濬 、 徐蘭香 、 歐維祥 、 彭維君 、 黃永輝 、徐偉琳、李○○、 田震宇 、 蔡強生 、 高繹勝 、 鄧閔雄 、 陳祐童 等人證述在卷,並有通聯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76號卷宗影本及扣押目錄表、94年度毒偵字第5098號案件卷宗影本及扣押目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偵查隊勤務分配表、98年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送驗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否認犯行,有合理之理由認為其將來面臨本案追訴及審理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均有極大出入,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審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執行羈押,並於10
0年1月22日、3月2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茲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於準備程序中業已排定本案對21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目前尚有十餘位證人尚未到庭為證,足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就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羅國鴻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