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8號原告 莊秀華 (即 莊仁壽 之承受訴訟人)
莊秀雯 (即莊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莊雅惠 (即莊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琪 (即莊仁壽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奇融 (即莊仁壽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沈雋 兼訴訟代理人 沈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丙○○原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於102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係丁○○、戊○○、庚○○、辛○○及己○○(下稱己○○等5人),於繼承開始後均未拋棄繼承,亦無限定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年5月1日高少家照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7、28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而己○○等5人於102年5月16日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6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己○○等5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8年10月13日上午6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埤路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對向車道之大型車輛左轉而視線受阻情形下,即貿然以時速80公里超速方式,欲從該大型車輛後側通過系爭交岔口,適訴外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沿大埤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乙○騎乘之系爭甲車因煞避不及而撞及系爭乙車左側車身,致丙○○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及頭皮撕裂傷,且造成尿失禁及腦力退化,並引發失智症。丙○○因前揭傷勢支出如附表一之醫藥費,僅請求其中新臺幣(下同)111,390元(附表一編號53捨棄)、如附表二之醫療器材費,僅請求其中60,390元、如附表三之看護費計811,641元、如附表四之交通費,其中附表四㈠之康復巴士僅請求其中7,235元,附表四㈡、㈢停車費計5,730元,合計12,965元。另丙○○因系爭車禍受傷,造成嚴重後遺症,精神上至感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而系爭車禍發生時,乙○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既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車禍發生時亦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丙○○復於102年1月3日死亡,己○○等5人為丙○○之法定繼承人,己○○等5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己○○等5人1,996,386元。
三、被告則以: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丙○○闖紅燈亦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其次,丙○○雖因系爭車禍受傷,但丙○○發生車禍時已高齡80歲,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具有老年失智之潛在因素,則其腦力退化及失智症與系爭車禍無關。再者,附表一之醫藥費,除神經內科就診外,被告均不爭執,惟倘認神經內科之就診係與系爭車禍傷勢有關,被告亦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5、6、9-2、12-2、14、15、17-1、17-2、19、20-2、21至23、25部分不爭執,餘項目屬不必要;附表三之看護費,如醫院認丙○○有受看護必要,且與系爭車禍有關,亦不爭執;附表四㈠編號1、2、4、6、10、11、13、14、38、附表四㈡、附表四㈢編號1至10、14、15、17、21、22之費用不爭執,另附表四㈠編號3、5、8、9、12、16、19至21、26、
30、31、33至35、39、40、48、52部分,如認神經內科之就診係與系爭車禍傷勢有關,被告亦不爭執,餘交通費部分均不必要。此外,丙○○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乙○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系爭甲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對向車道之大型車輛左轉而視線受阻情形下,即貿然以時速80公里超速方式,欲從該大型車輛後側通過系爭交岔口,適丙○○亦無照騎乘系爭乙車,沿大埤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至中正路待轉,而與乙○發生系爭車禍,致丙○○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頭皮撕裂傷,並因而造成左下肢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效用之重傷害。
㈡乙○因前揭㈠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下稱高雄少
院)以100年度少護字第52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於100年8月30日裁定乙○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輔導確定。
㈢乙○係00年00月0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年滿17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甲○○為乙○之父,依法應與乙○對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丙○○係00年0月0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滿80歲,歿於
102年1月3日。㈤丙○○因系爭車禍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1,609,203元。
㈥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5至18、30、31、33、
44、54所示醫藥費;附表二編號1、5、6、9-2、12-2、
14、15、17-1、17-2、19、20-2、21至23、25所示醫療器材費;附表四㈠編號1、2、4、6、10、11、13、14、38、附表四㈡、附表四㈢編號1至10、14、15、17、21、22所示交通費均不爭執。
㈦倘認丙○○至神經內科之就診,與系爭車禍有關,則被告對
附表一編號10、13、14、19至29、32、34至43、45至52、55至58所示醫藥費;附表四㈠編號3、5、8、9、12、16、19至21、26、30、31、33至35、39、40、48、52所示交通費,均不爭執。
㈧倘認丙○○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受看護之必要者,被告對附表三之看護費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㈠丙○○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㈡己○○等5人可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丙○○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意當指駕駛人應於行車過程隨時注意前方其他用路車輛與行人之動向,以及路面可能影響原有行車路線之一切狀況,以期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藉此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故依此規範意義觀之,駕駛人尚不以僅注意正前方即為已足,而應併予注意在客觀情況下,依其視線所及之前方各項路面突發狀況,方屬適法。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該條例所稱之汽車,亦包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準此,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車規定至明。
⒉乙○就系稱車禍之發生,有無照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超速之過失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出具鑑定意見在案,有該基金會100年7月1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附卷可憑(見系爭刑案之99年度少調字第1287號卷,下稱第1287號卷,第140至206頁),是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殆無疑義。
⒊被告另主張丙○○闖紅燈進入系爭交岔口亦與有過失,己
○○等5人則辯稱係乙○無照騎乘系爭甲車,超速且闖
紅燈,而撞擊丙○○之系爭乙車,造成丙○○受傷,丙○○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⑴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係高雄市○○區○○路、大埤路口
(即系爭交岔口),乙○之機車係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丙○○之機車則係沿大埤路由西往東方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其次,依系爭刑案偵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3反面、36頁),與系爭意見書之衛星影像照片所示(見第1287號卷第166至206頁),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系爭交岔口於案發時車流量中等,非屬車流尖峰時段。而南北向之中正路與東西向之大埤路及神農路均道路平直視線良好,且中正路北往南方向可容易看到右側大埤路進入路口之來車,惟大埤路慢車道由西往東進入路口車輛因快慢分隔島上種植有濃密大型植栽緣故,致西往東慢車道上之駕駛人不容易在進入路口前看到左側中正路北往南之來車。
⑵丙○○於98年10月13日仁武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系爭98年10月13日警詢談話)固陳稱:
當時騎乘系爭乙車沿大埤路西向東慢車道行駛至中正路南邊停止線方向要待轉,然後沿中正路南向北行駛云云(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5頁)。然觀之現場照片(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6頁),系爭乙車車身屬粉紅色,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乙車呈左倒狀態,該車左側底板(即腳踏處)遭撞擊損壞;另系爭甲車車身為藍色,系爭甲車車頭左側撞擊損壞嚴重,參酌車禍後現場撞擊散落物以藍色居多,應屬系爭甲車撞擊掉落後之碎片。又丙○○因車禍既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傷勢,顯見丙○○於兩車碰撞時,係左側身體承受撞擊,故依車損情形及丙○○受傷位置,可知系爭車禍係系爭甲車之車頭撞擊系爭乙車左側底板,撞擊型式屬側撞型式之路口交岔撞。另依現場圖所示(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3頁),系爭乙車倒地之車頭前留有6.7公尺刮地痕,參以前揭現場照片,該刮地痕之稍北側有一攤血跡,且乙○自陳車禍時僅右手受傷(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4頁反面),而丙○○之傷勢則係開放性骨折,可見該血跡應屬丙○○受撞擊後所遺留現場,換言之,本件兩車撞擊位置即該血跡附近。再比對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血跡位置約在中正路北往南車道之延伸範圍與大埤路西往東慢車道之延伸範圍,堪認系爭車禍發生時,丙○○之系爭乙車尚未通過系爭交岔口南側中正路之中心雙黃線,並未完成兩段式左轉之第一段,則丙○○前揭所述,自非可採。
⑶而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提供系爭交岔口號誌運作管制表(下稱系爭管制表)所示(見系爭刑案偵卷第46頁),中正路北往南之路口近端、遠端均面對5個燈面號誌,由左至右依序為紅燈、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中正路南往北之路口近端、遠端係均面對
3個燈面號誌,由左至右依序係紅燈、黃燈、圓形綠燈。依系爭管制表之時制計畫,第一時相是中正路南往北早開綠燈5秒鐘,此時北往南禁止通行;第二時相南北方向車流可相互通行,此時北往南可直行、右轉,但不能左轉,南往北因面對圓形綠燈燈面,故可直行及左、右轉,期間17秒;第三時相南往北號誌燈係紅燈,禁止南往北之通行,但北往南向可直行及左、右轉,期間28秒。西往東方向之燈面為5個,左往右依序為紅燈、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東往西方向之燈面數及排列方式均與西往東之方向相同。東西向之時相有三組(依序稱第四、五、六時相),第四時相東往西早開5秒,東往西可直行及左、右轉;第五時相東西方向可雙向直行、右轉,但不可左轉,期間15秒;第六時相西往東方向可直行及左、右轉,東往西禁止通行,期間18秒。
⑷丙○○於系爭98年10月13日警詢談話固稱其當時為綠燈
云云(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5頁),惟查,對照系爭車禍地點之衛星照片與現場勘查照片(見第1287號卷第173至175頁),大埤路西往東向慢車道之車輛,於進入中正路路口時,其前方對向即中正路口東南角(即街景圖之玉昌金香行、檳榔大王鳥店、圓照寺及永和豆漿)無任何號誌可供觀看,此時該等行向之慢車道駕駛須藉由觀看左前方神農路中央分隔帶上之號誌,始能知悉路口之號誌燈號,然依前揭現場圖所示,該路段之大埤路至神農路,因路幅縮減,慢車道之駕駛人尚難輕易觀看該等號誌。且參酌大埤路西往東方向於中正路之前一路口,即忠孝路,其慢車道之近端、遠端均有號誌,以忠孝與中正路口相鄰極近(參見第1287號卷第189、190頁)之情形,駕駛人恐易混淆兩處路口之號誌。另乙○於偵訊亦陳稱:當時中正路之對向有部大型車強行左轉,伊始從該大型車後面過去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5頁),而承前論,系爭交岔口之第一時相是中正路南往北早開綠燈5秒鐘,此時北往南見到號誌燈面屬紅燈,倘該大型車於第一時相早開燈號時開始左轉,迄第二時相仍在北往南車輛接近時,繼續左轉,則與乙○前揭所述情形一致。又承前述,案發地點現況,丙○○騎乘系爭乙車進入系爭交岔口時,既無近端及遠端號誌可供觀看,於第一時相之際,其眼前有輛南往北待轉之大型車,依駕駛常情,丙○○之視線焦點除關注該大型車之動態外,尚需注意其右側南往北臨近車流之情形,丙○○之駕駛行為亦因該大型車之路徑而受影響,此時丙○○恐無餘力再刻意關注左側遠端神農路中央分隔帶上之燈號號誌,且因該大型車之車身遮避丙○○之視線,其亦無法看到該大型車北側往南之車流情形。反之,系爭交岔口北往南之車流,亦無法看到丙○○之機車。故乙○○見到該大型車在系爭交岔口強行左轉,於綠燈號誌下偏左進入該交岔口,欲從該大型車後方高速通過繼續往前行駛,因丙○○低速直行之機車遭該大型車遮避,乙○○始於通過該大型車後直接撞擊丙○○之機車而發生系爭車禍,故丙○○辯稱係綠燈通行云云,自無足採。至丙○○於本院雖另辯稱:乙○係於第四時相後,高速闖紅燈進入系爭交岔口,與系爭乙車發生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然若丙○○係於第四時相始進入系爭交岔口,無異等同前揭南往北向左轉之大型車亦違規闖紅燈,則系爭交岔口於案發時之交通事故恐非僅發生系爭車禍,是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⑸承前所論,系爭車禍發生之際,系爭交岔口既屬第一時
相,是丙○○行駛之大埤路由西往東方向已顯示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丙○○之系爭乙車不得超越該路段之停止線,但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越停止線前行,而與乙○之系爭甲車發生碰撞,丙○○之駕駛行為顯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至明。況系爭車禍經送請系爭基金會進行肇事鑑定,亦認:丙○○騎乘機車,於號誌不清情況下進入路口,行向受阻、視線受阻,又未及時因應警覺處理與應變,與乙○○騎乘機車超速進入路口,視線受阻,未能提高警覺,以致撞擊視線受阻後方路口之丙○○,兩人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系爭意見書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則原告主張丙○○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至丙○○及乙○雖均無照駕駛,然駕駛人有無駕駛執照,屬交通主管機關之行政管制項目,駕駛人如未取得駕駛執照而駕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固可認該駕駛人違反保護他人規定,而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推定為有過失,但丙○○及乙○之駕駛行為既分別有前述之具體過失,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需負責,則丙○○、乙○無駕駛執照,即無庸再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⒋審酌汽車應按速限及遵循燈號號誌指示行駛,均為現今交
通規則中極重要之規則,其等之重要性相當,丙○○違反應遵循燈號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乙○違反應合於速限限制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是本院認丙○○、乙○○對系爭車禍所佔之過失比例各為50%,方屬允洽。
㈡己○○等5人可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於上揭時、地與丙○○發生系爭車禍,致丙○○受傷,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乙○於車禍發生時僅17歲,而甲○○斯時為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應對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則己○○等5人以丙○○繼承人之資格,分別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⒉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111,390元部分:
①丙○○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計125,823元之單據
,其中編號53部分已捨棄,僅請求其中111,390元,而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5至18、30、
31、33、44、54所示醫藥費計44,912元均不爭執,且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被告雖辯稱丙○○於神經內科之就診與系爭車禍傷勢
無關云云,惟丙○○於98年10月13日系爭車禍發生後至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之傷勢係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髖關節骨折及頭皮撕裂傷,因外傷創傷壓力症候群導致尿失禁及腦力退化,且經診斷為外傷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病患,以醫學而言,有可能導致腦部功能退化。又丙○○經電腦斷層(99年5月10日)、智能評估(3次)及抽血檢查診斷為失智症,依丙○○之病情研判,其失智症不排除與其大腦退化有關等節,分別有該醫院101年9月19日、101年10月30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90217、BA0951號函、102年3月20日(101)長庚院高字第C3096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182、223頁及外放資料),且參酌丙○○經診斷屬失智情形之科別係一般神經內科,此有長庚醫院100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 司鳳 調字第124號卷,下稱調卷,第14頁),足認丙○○於車禍後出現尿失禁及腦力退化現象,係與車禍之外傷有關,而其失智情況又與大腦退化有關,是丙○○至神經內科之就診核與系爭車禍傷勢有關,自屬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③附表一編號10、13、14、19至29、32、34至43、45至
52、55至58所示醫藥費均屬丙○○至神經內科就診之費用,而丙○○至神經內科之就診既與系爭車禍傷勢有關,且被告已表明倘丙○○該部分之就診如與系爭車禍有關,則對附表一編號10、13、14、19至29、32、34至43、45至52、55至58所示費用計80,301元均不爭執,是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醫藥費(除編號53外)計125,213元均有必要,而原告僅請求其中111,390元,自應准許。
⑵醫療器材費60,390元部分:
①丙○○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計73,081元之單據,
僅請求其中60,390元,而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5、
6、9-2、12-2、14、15、17-1、17-2、19、20-2、21至23、25所示醫療器材費計47,300元均不爭執,且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又觀之附表二編號7-1、7-2、8、9-1、9-3、10
、11、12-1、24之購物明細,分別係手套、紙尿褲、紙尿片、尿袋捲、看護墊等物,而丙○○既因系爭車禍造成外傷創傷壓力症候群導致尿失禁,業如前述,則丙○○因此支出購買附表二編號7-1、7-2、8、9-1、9-3、10、11、12-1、24所示物品計11,787元,即有必要,應予准許。
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13、16、17-3、18、20-1
所示項目均有爭執,意見如附表二所示。查,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原告僅提出統一發票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其上僅列印商品代碼及金額,對所購商品之品名則付之闕如,而被告對原告嗣後手寫品項既有爭執,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費用,難認屬必要,不應准許。另依附表二編號13、16、17-3、18、20-1所示商品明細以觀(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分別係 桂格 完膳營養素、桂格完膳糖尿病配方,而丙○○於98年10月13日至長庚醫院急診,該院於100年4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高血壓、糖尿病」(見調卷第12頁),然丙○○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屬本身疾病,與系爭車禍傷勢無關,此有前揭長庚醫院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82頁),是丙○○購買附表二編號13、16、17-3、18、20-1所示商品,尚難認屬必要,況依附表二編號19、21之商品明細所示,均記載「愛力寶-富補勝奶粉」(詳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已可補充丙○○日常營養所需,且被告已不爭執該費用,故附表二編號13、16、17-3、18、20-1所示費用,亦無必要,不應准許。
④綜上,附表二編號1、5、6、7-1、7-2、8、9-
1、9-2、9-3、10、11、12-1、12-2、14、15、17-
1、17-2、19、20-2、21至25所示費用計59,087元,為有必要,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811,641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丙○○於附表三編號㈠期間支出看護費241,
800元,附表三編號㈡期間支出看護費549,196元,附表三編號㈢期間,則支出20,645元,被告則稱:如醫院認有必要,均不爭執等語。
②經查,丙○○於98年10月13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
迄至98年11月20日出院,其中一般病房住院32日,加護病房住院5日,住院期間應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因其無法自理生活及下床活動,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而丙○○於99年5月10日因電腦斷層等檢查,診斷為失智症,且該症狀無明顯改善,不排除需專人終身看護等節,亦有前揭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佐,是丙○○因系爭車禍住院期間,於一般病房中均有受人全日看護必要。而丙○○自98年11月20日出院後起至99年5月20日止,均有受人全日看護必要。嗣於99年
5月間經診斷為失智症,且有腦力退化及尿失禁情形,亦有終身看護必要,故原告就附表三㈠㈡㈢所示期間為看護費請求,應有必要。
③附表三㈠係自98年10月13日住院起至99年3月13日止
,約152日,扣除加護病房住院5日,尚餘約147日,按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約需294,000元,原告僅請求241,8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④附表三㈡部分,為原告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之支出,且
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4月21日許可聘僱家庭看護工函文、101年2月10日許可延長函文(見調卷第52頁、本院卷第241頁),足見丙○○確有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之事實,而原告按月僅請求17,716元,未逾聘用外勞之一般標準,應認合理。其次,丙○○自10
1年9月6日起即至仁惠婦幼醫院住院,原告就附表三㈡編號31部分,同意僅就外勞看護部分按比例計算看護費,即自101年8月27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其中10日計算,核計5,715元(計算式:17,716÷31x10=5,71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31
2頁)。另丙○○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1月
3日止,均在仁惠婦幼醫院住院治療,該段期間之住院費用計38,978元,含24小時照護費用、尿布、看護墊等物乙節,有該醫院102年5月2日仁惠(呼)字第102007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266頁),丙○○於仁惠婦幼醫院住院期間,核與附表二所示購買紙尿褲、看護墊之日期互異,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且丙○○因失智現象既有終身看護必要,則其於仁惠婦幼醫院住院之照護費用,亦屬其受看護期間所必要之支出,自屬合理。故丙○○就附表三
㈡、㈢期間之必要看護費計558,457元(計算式:17,716x29+5,715+38,978=558,457)⑤綜上,附表三之看護費計800,257元(計算式:241,800+558,457=800,257)為有必要,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12,965元部分:
①丙○○提出如附表四㈠㈡㈢所示單據,其中㈠部分僅
請求其中7,235元,而被告對附表四㈠編號1、2、
4、6、10、11、13、14、38、附表四㈡、附表四㈢編號21、22所示交通費計5,320元【計算式:㈠之1,840+㈡之3,300+㈢之180=5,320】均不爭執,且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又附表四㈠編號3、5、8、9、12、16、19至21、
26、30、31、33至35、39、40、48、52所示交通費計3,860元,經比對附表一所示看診日期,均屬丙○○前往長庚醫院或民生醫院之神經內科就診時間,然承前述,丙○○至神經內科之就診,核與系爭車禍傷勢有關,則此部分交通費亦認屬必要,應予准許。
③另附表四㈠編號7、15、17、18、22至25、27至29、
32、36、37、41至47、49至51所示單據,除未載明莊仁壽之運送地點外,經比對附表一所示看診日期,亦無其至醫院就診之紀錄,而原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丙○○有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此部分交通費,難認屬必要,不應准許。又附表四㈢編號1至19所示日期,經比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間,均屬丙○○於系爭車禍甫發生後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其於彼時既屬連續住院狀態,自無可能因往返住處及醫院而分別於附表四㈢編號1至19所示日期支出路邊停車費,則此部分請求,非屬必要,不應准許。至附表四㈢編號20部分之單據(見附表四㈢證據出處欄),已達模糊無法辨識停車日期之程度,縱如原告主張之98年11月23日,然經比對附表一之就診日期,丙○○於該日並未前往醫院就醫,而原告復無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有必要,不應准許。
④綜上,丙○○就附表四㈠編號1至6、8至14、16、
19至21、26、30、31、33至35、38至40、48、52、附表四㈡、附表四㈢21、22所示交通費計9,180元(計算式:5,320+3,860=9,180)為有必要,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丙○○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身心受有極
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云云。查,丙○○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髖關節骨折及頭皮撕裂傷等,車禍後即至長庚醫院住院37日,其中尚在加護病房住院5日,且因外傷創傷壓力症候群導致尿失禁及腦力退化,甚而引發失智症,造成終身均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等情,均如前論,足見系爭車禍之傷勢嚴重影響丙○○之生活自理能力,是其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極大痛苦,應屬可採。其次,丙○○係高中肄業,100年所得總額未逾百元,名下財產一筆,價值亦僅數百元;乙○目前仍為學生,無業,100年度無所得,無財產;甲○○係海專畢業,100年所得總額約60餘萬元,名下財產3筆,約20
0餘萬元等情,除經兩造 陳明 在卷外(見本院卷第77頁),復有丙○○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丙○○與被告之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稍嫌過高,應予核減至800,000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上所論,既認丙○○與乙○就系爭車禍同有過失,且過失比例各為50%,則依此計算,丙○○就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889,957元【計算式:(111,390+59,087+800,257+9,180+800,000)x50%=889,957】。
⒋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丙○○因系爭車禍已向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1,609,20
3元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計算式:
889,957-1,609,203=-719,246)。
七、綜上所述,丙○○因系爭車禍,雖可請求被告賠償889,957元,惟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丙○○已無餘額可再請求。則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醫藥費用┌──┬───────┬─────┬────┬────────┬────┐│編號│看診日期│金額(元)│證據出處│被告意見(本院卷│就診院所││││││P186、311)││├──┼───────┼─────┼────┼────────┼────┤│1│98/10/13至│30,553│P83│不爭執│長庚紀念│││98/11/20││││醫院│││(住院)│││││├──┼───────┼─────┼────┼────────┤││2│98/11/20│340│P83│不爭執││├──┼───────┼─────┼────┼────────┤││3│98/11/27│328│P84│不爭執││├──┼───────┼─────┼────┼────────┤││4│98/12/2│726│P84│不爭執││├──┼───────┼─────┼────┼────────┤││5│98/12/9至│6,805│P85│不爭執││││98/12/16│││││││(住院)│││││├──┼───────┼─────┼────┼────────┤││6│98/12/16│60│P85│不爭執││├──┼───────┼─────┼────┼────────┤││7│98/12/2│10│P86│不爭執││├──┼───────┼─────┼────┼────────┤││8│98/12/25│38│P86│不爭執││├──┼───────┼─────┼────┼────────┤││9│99/1/18│76│P87│不爭執││├──┼───────┼─────┼────┼────────┤││10│99/1/18│2,470│P87│倘認丙○○至神經││││(神經內科)│││內科之就診,與系│││││││爭車禍有關,則不│││││││爭執││├──┼───────┼─────┼────┼────────┤││11│99/2/5│38│P88│不爭執││├──┼───────┼─────┼────┼────────┤││12│99/2/10│76│P88│不爭執││├──┼───────┼─────┼────┼────────┤││13│99/2/10│2,660│P89│倘認丙○○至神經││││(神經內科)│││內科之就診,與系│││││││爭車禍有關,則不│││││││爭執││├──┼───────┼─────┼────┼────────┤││14│99/3/10│2,660│P89│同上││││(神經內科)│││││├──┼───────┼─────┼────┼────────┤││15│99/3/17至│4,692│P90│不爭執││││99/3/19│││││││(住院)│││││├──┼───────┼─────┼────┼────────┤││16│99/3/19│100│P90│不爭執││├──┼───────┼─────┼────┼────────┤││17│99/3/19│20│P91│不爭執││├──┼───────┼─────┼────┼────────┤││18│99/3/29│410│P91│不爭執││├──┼───────┼─────┼────┼────────┤││19│99/4/7│2,860│P92│倘認丙○○至神經││││(神經內科)│││內科之就診,與系│││││││爭車禍有關,則不│││││││爭執││├──┼───────┼─────┼────┼────────┤││20│99/4/14│300│P92│同上││││(神經內科)│││││├──┼───────┼─────┼────┼────────┤││21│99/4/28│2,660│P93│同上││││(神經內科)│││││├──┼───────┼─────┼────┼────────┤││22│99/5/12│100│P93│同上││││(神經內科)│││││├──┼───────┼─────┼────┼────────┤││23│99/5/26│2,660│P94│同上││││(神經內科)│││││├──┼───────┼─────┼────┼────────┤││24│99/6/23│2,660│P94│同上││││(神經內科)│││││├──┼───────┼─────┼────┼────────┤││25│99/7/21│2,375│P95│同上││││(神經內科)│││││├──┼───────┼─────┼────┼────────┤││26│99/8/16│2,660│P95│同上││││(神經內科)│││││├──┼───────┼─────┼────┼────────┤││27│99/9/13│2,660│P96│同上││││(神經內科)│││││├──┼───────┼─────┼────┼────────┤││28│99/10/4│2,660│P96│同上││││(神經內科)│││││├──┼───────┼─────┼────┼────────┤││29│99/11/8│2,660│P97│同上││││(神經內科)│││││├──┼───────┼─────┼────┼────────┤││30│99/11/8│150│P97│不爭執││├──┼───────┼─────┼────┼────────┤││31│99/12/6│150│P98│不爭執││├──┼───────┼─────┼────┼────────┤││32│99/12/6│2,810│P98│倘認丙○○至神經││││(神經內科)│││內科之就診,與系│││││││爭車禍有關,則不│││││││爭執││├──┼───────┼─────┼────┼────────┤││33│99/12/21│120│P99│不爭執││├──┼───────┼─────┼────┼────────┤││34│100/1/3│2,660│P99│倘認丙○○至神經││││(神經內科)│││內科之就診,與系│││││││爭車禍有關,則不│││││││爭執││├──┼───────┼─────┼────┼────────┤││35│100/1/31│2,660│P100│同上││││(神經內科)│││││├──┼───────┼─────┼────┼────────┤││36│100/2/28│2,660│P100│同上││││(神經內科)│││││├──┼───────┼─────┼────┼────────┤││37│100/4/25│2,660│P101│同上││││(神經內科)│││││├──┼───────┼─────┼────┼────────┤││38│100/5/23│2,660│P101│同上││││(神經內科)│││││├──┼───────┼─────┼────┼────────┤││39│100/6/23│2,660│P102│同上││││(神經內科)│││││├──┼───────┼─────┼────┼────────┤││40│100/7/18│1,995│P102│同上││││(神經內科)│││││├──┼───────┼─────┼────┼────────┤││41│100/8/8│2,660│P103│同上││││(神經內科)│││││├──┼───────┼─────┼────┼────────┤││42│100/9/1│2,660│P103│同上││││(神經內科)│││││├──┼───────┼─────┼────┼────────┤││43│100/10/1│2,660│P104│同上││││(神經內科)│││││├──┼───────┼─────┼────┼────────┤││44│100/10/7│120│P104│不爭執││├──┼───────┼─────┼────┼────────┤││45│100/12/26│2,492│P105│倘認丙○○至神經││││(神經內科)│││內科之就診,與系│││││││爭車禍有關,則不│││││││爭執││├──┼───────┼─────┼────┼────────┤││46│101/1/21│2,492│P105│同上││││(神經內科)│││││├──┼───────┼─────┼────┼────────┤││47│101/2/20│2,492│P106│同上││││(神經內科)│││││├──┼───────┼─────┼────┼────────┤││48│101/3/21│2,492│P106│同上││││(神經內科)│││││├──┼───────┼─────┼────┼────────┤││49│101/4/10│200│P107│同上││││(神經內科)│││││├──┼───────┼─────┼────┼────────┤││50│101/4/17│2,492│P107│同上││││(神經內科)│││││├──┼───────┼─────┼────┼────────┤││51│101/5/14│2,492│P108│同上││││(神經內科)│││││├──┼───────┼─────┼────┼────────┤││52│101/6/8│2,492│P108│同上││││(神經內科)│││││├──┼───────┼─────┼────┼────────┤││53│101/9/6│610│P109│與本案傷勢無關│││原告│(胸腔內科)││││││捨棄││││││├──┼───────┼─────┼────┼────────┤││54│101/9/6│100│P109│不爭執││├──┼───────┼─────┼────┼────────┼────┤│55│98/12/7│130│P110│倘認丙○○至神經│民生醫院│││(神經內科)│││內科之就診,與系│││││││爭車禍有關,則不│││││││爭執││├──┼───────┼─────┼────┼────────┤││56│98/12/14│130│P110│同上││││(神經內科)│││││├──┼───────┼─────┼────┼────────┤││57│98/12/21│1,387│P111│同上││││(神經內科)│││││├──┼───────┼─────┼────┼────────┤││58│99/1/4│220│P111│同上││││(神經內科)│││││├──┴───────┴─────┴────┴────────┴────┤│扣除編號53之費用後,合計125,213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11,390元│└───────────────────────────────────┘
附表二:醫療器材費┌────┬──────────┬─────┬────┬────────┐│編號│日期│金額(元)│證據出處│被告意見(本院卷││││││P187、310)│├────┼──────────┼─────┼────┼────────┤│1│98/11月│2,710│P113│不爭執│├────┼──────────┼─────┤├────────┤│2│98/11/16、98/11/17、│1,223││品項非發票原載,│││98/12/11、98/12/12│││係事後加註│├────┼──────────┼─────┼────┼────────┤│3│98/12/18、98/12/21、│2,288│P114│品項非發票原載,│││98/12/23、98/12/25、│││係事後加註│││98/12/27、98/12/28││││├────┼──────────┼─────┼────┼────────┤│4│99/1/3、99/1/20、│4,823│P115│品項非發票原載,│││99/1/22│││係事後加註│├────┼──────────┼─────┼────┼────────┤│5│99/4/19、99/6/23│6,750│P116│不爭執│├────┼──────────┼─────┼────┼────────┤│6│99/3/25、100/9/2│30,600│P117│不爭執│├─┬──┼──────────┼─────┼────┼────────┤│7│7-1│100/3/31│306│P118│非關本案外傷骨科││││(品名:手套)│││用品││├──┼──────────┼─────┤├────────┤││7-2│100/3/31│4,876││非關本案外傷骨科││││(品名:紙尿褲)│││用品│├─┴──┼──────────┼─────┤├────────┤│8│100/4/4│3,000││非關本案外傷骨科│││(品名:紙尿片)│││用品│├─┬──┼──────────┼─────┼────┼────────┤│9│9-1│100/7/20│1,500│P119│非關本案外傷骨科││││(品名:紙尿片)│││用品││├──┼──────────┼─────┤├────────┤││9-2│100/7/20│45││不爭執││││(品名:濕巾)│││││├──┼──────────┼─────┤├────────┤││9-3│100/7/20│1,625││非關本案外傷骨科││││(品名:紙尿褲)│││用品│├─┴──┼──────────┼─────┼────┼────────┤│10│98/12/17│230│P120│非關本案外傷骨科│││(品名:紙尿褲)│││用品│├────┼──────────┼─────┤├────────┤│11│98/12/29│40││非關本案外傷骨科│││(品名:尿袋捲)│││用品│├─┬──┼──────────┼─────┤├────────┤│12│12-1│98/12/30│170││非關本案外傷骨科││││(品名: 包寧安 看護墊│││用品││││)│││││├──┼──────────┼─────┤├────────┤││12-2│98/12/30│200││不爭執││││(品名: 適灼 乳膏)││││├─┴──┼──────────┼─────┤├────────┤│13│99/1/14│800││非關本案外傷骨科│││(品名:桂格完膳營養│││用品│││素)││││├────┼──────────┼─────┤├────────┤│14│99/3/14│135││不爭執│││(品名:愛兒嬰兒 潔膚 ││││││濕巾)││││├────┼──────────┼─────┤├────────┤│15│99/3/21│200││不爭執│││(品名:適灼乳膏)││││├────┼──────────┼─────┤├────────┤│16│99/4/1│800││非關本案外傷骨科│││(品名:桂格完膳營養│││用品│││素)││││├─┬──┼──────────┼─────┼────┼────────┤│17│17-1│99/4/26│135│P121│不爭執││││(品名:愛兒嬰兒潔膚│││││││濕巾)│││││├──┼──────────┼─────┤├────────┤││17-2│99/4/26│200││不爭執││││(品名:適灼乳膏)│││││├──┼──────────┼─────┤├────────┤││17-3│99/4/26│700││非關本案外傷骨科││││(品名:桂格完膳糖尿│││用品││││病配方)││││├─┴──┼──────────┼─────┤├────────┤│18│99/7/25│1,680││非關本案外傷骨科│││(品名:桂格完膳糖尿│││用品│││病配方)││││├────┼──────────┼─────┤├────────┤│19│99/8/19│799││不爭執│││(品名:愛力寶-富補││││││勝奶粉)││││├─┬──┼──────────┼─────┤├────────┤│20│20-1│99/9/17│1,680││非關本案外傷骨科││││(品名:桂格完膳糖尿│││用品││││病配方)│││││├──┼──────────┼─────┤├────────┤││20-2│99/9/17│30││不爭執││││(品名: 信東 巴弗莎林 │││││││)││││├─┴──┼──────────┼─────┼────┼────────┤│21│99/10/14│4,794│P122│不爭執│││(品名:愛力寶-富補││││││勝奶粉)││││├────┼──────────┼─────┤├────────┤│22│99/11/21│234││不爭執│││(品名:愛兒嬰兒潔膚││││││濕巾)││││├────┼──────────┼─────┤├────────┤│23│99/12/9│117││不爭執│││(品名:愛兒嬰兒潔膚││││││濕巾)││││├────┼──────────┼─────┤├────────┤│24│99/12/12│40││非關本案外傷骨科│││(品名:尿袋捲)│││用品│├────┼──────────┼─────┤├────────┤│25│99/12/30│351││不爭執│││(品名:愛兒嬰兒潔膚││││││濕巾)││││├────┴──────────┴─────┴────┴────────┤│附表二之單據計73,081元,但原告僅請求其中60,390元│└───────────────────────────────────┘
附表三:看護費┌──┬───────────┬───────┬────┬────────┐│編號│日期│金額(元)│證據出處│被告意見│├──┴───────────┴───────┴────┴────────┤│㈠本國籍全日看護│├──┬───────────┬───────┬────┬────────┤│1│98/10/13至99/3/13(計│僅請求其中之││倘認丙○○因系爭│││152日)│241,800元││車禍所受傷勢有受││││││看護之必要者,則││││││不爭執│├──┴───────────┴───────┴────┴────────┤│㈡外國籍看護│├──┬───────────┬───────┬────┬────────┤│2│99/3/26至99/4/26│17,716│P204│同上│├──┼───────────┼───────┤(看護有│││3│99/4/27至99/5/26│17,716│簽名)││├──┼───────────┼───────┤│││4│99/5/27至99/6/26│17,716│││├──┼───────────┼───────┤│││5│99/6/27至99/7/26│17,716│││├──┼───────────┼───────┤│││6│99/7/27至99/8/26│17,716│││├──┼───────────┼───────┤│││7│99/8/27至99/9/26│17,716│││├──┼───────────┼───────┤│││8│99/9/27至99/10/26│17,716│││├──┼───────────┼───────┤│││9│99/10/27至99/11/26│17,716│││├──┼───────────┼───────┤│││10│99/11/27至99/12/26│17,716│││├──┼───────────┼───────┤│││11│99/12/27至100/1/26│17,716│││├──┼───────────┼───────┤│││12│100/1/27至100/2/26│17,716│││├──┼───────────┼───────┤│││13│100/2/27至100/3/26│17,716│││├──┼───────────┼───────┤│││14│100/3/27至100/4/26│17,716│││├──┼───────────┼───────┤│││15│100/4/27至100/5/26│17,716│││├──┼───────────┼───────┤│││16│100/5/27至100/6/26│17,716│││├──┼───────────┼───────┤│││17│100/6/27至100/7/26│17,716│││├──┼───────────┼───────┤│││18│100/7/27至100/8/26│17,716│││├──┼───────────┼───────┤│││19│100/8/27至100/9/26│17,716│││├──┼───────────┼───────┤│││20│100/9/27至100/10/26│17,716│││├──┼───────────┼───────┤│││21│100/10/27至100/11/26│17,716│││├──┼───────────┼───────┤│││22│100/11/27至100/12/26│17,716│││├──┼───────────┼───────┤│││23│100/12/27至101/1/26│17,716│││├──┼───────────┼───────┤│││24│101/1/27至101/2/26│17,716│││├──┼───────────┼───────┤│││25│101/2/27至101/3/26│17,716│││├──┼───────────┼───────┤│││26│101/3/27至101/4/26│17,716│││├──┼───────────┼───────┤│││27│101/4/27至101/5/26│17,716│││├──┼───────────┼───────┤│││28│101/5/27至101/6/26│17,716│││├──┼───────────┼───────┤│││29│101/6/27至101/7/26│17,716│││├──┼───────────┼───────┤│││30│101/7/27至101/8/26│17,716│││├──┼───────────┼───────┤│││31│101/8/27至101/9/26│17,716│││├──┼───────────┼───────┤│││32│101/9/27至101/10/26│17,716│││├──┴───────────┴───────┴────┴────────┤│㈢仁惠醫院│├──┬───────────┬───────┬────┬────────┤│33│101/11/1至101/11/30│10,000││同上│├──┼───────────┼───────┼────┤││34│101/12/1至101/12/31│10,000│││├──┼───────────┼───────┼────┤││35│102/1/1至102/1/2│645│││└──┴───────────┴───────┴────┴────────┘
附表四:交通費㈠復康巴士┌──┬────────┬─────┬────┬─────────────┐│編號│單據日期│金額(元)│證據出處│被告意見(本院卷P188、311││││││)│├──┼────────┼─────┼────┼─────────────┤│1│98/11/27往返│290│P124│不爭執│├──┼────────┼─────┤├─────────────┤│2│98/12/2往返│290││不爭執│├──┼────────┼─────┤├─────────────┤│3│98/12/7往返│270││倘認丙○○至神經內科之就診││││││,與系爭車禍有關,則不爭執│├──┼────────┼─────┤├─────────────┤│4│98/12/9往│120││不爭執│├──┼────────┼─────┤├─────────────┤│5│98/12/21往返│300││倘認丙○○至神經內科之就診││││││,與系爭車禍有關,則不爭執│├──┼────────┼─────┤├─────────────┤│6│98/12/25往返│250││不爭執│├──┼────────┼─────┤├─────────────┤│7│98/12/30往返│250││當日無就診證明│├──┼────────┼─────┼────┼─────────────┤│8│99/1/4往│145│P125│倘認丙○○至神經內科之就診││││││,與系爭車禍有關,則不爭執│├──┼────────┼─────┤├─────────────┤│9│99/1/18返│145││同上│├──┼────────┼─────┤├─────────────┤│10│99/2/5往返│260││不爭執│├──┼────────┼─────┤├─────────────┤│11│99/2/10往返│255││不爭執│├──┼────────┼─────┼────┼─────────────┤│12│99/3/10往返│250│P126│倘認丙○○至神經內科之就診││││││,與系爭車禍有關,則不爭執│├──┼────────┼─────┤├─────────────┤│13│99/3/17往│125││不爭執│├──┼────────┼─────┤├─────────────┤│14│99/3/19返│125││不爭執│├──┼────────┼─────┤├─────────────┤│15│99/3/30(2紙,│300││當日無就診證明│││未提示目的地)││││├──┼────────┼─────┼────┼─────────────┤│16│99/4/7往返│250│P127│倘認丙○○至神經內科之就診││││││,與系爭車禍有關,則不爭執│├──┼────────┼─────┤├─────────────┤│17│99/4/9(1紙,無│320││當日無就診證明│││乘客姓名及地點)││││├──┼────────┼─────┤├─────────────┤│18│99/4/19(2紙,│250││當日無就診證明│││未提示目的地)││││├──┼────────┼─────┤├─────────────┤│19│99/5/12往│125││倘認丙○○至神經內科之就診││││││,與系爭車禍有關,則不爭執│├──┼────────┼─────┼────┼─────────────┤│20│99/5/12返│125│P128│同上│├──┼────────┼─────┤├─────────────┤│21│99/5/26往返│250││同上│├──┼────────┼─────┤├─────────────┤│22│99/6/2(未提示目│250││當日無就診證明│││的地)││││├──┼────────┼─────┤├─────────────┤│23│99/6/16(未提示│250││當日無就診證明│││目的地)││││├──┼────────┼─────┤├─────────────┤│24│99/6/18(未提示│250││當日無就診證明│││目的地)││││├──┼────────┼─────┼────┼─────────────┤│25│99/6/21(2紙,│250│P129│當日無就診證明│││未提示目的地)││││├──┼────────┼─────┤├─────────────┤│26│99/6/23往│250││倘認丙○○至神經內科之就診││││││,與系爭車禍有關,則不爭執│├──┼────────┼─────┤├─────────────┤│27│99/6/29(2紙,│250││當日無就診證明│││未提示目的地)││││├──┼────────┼─────┤├─────────────┤│28│99/7/10(未提示│250││當日無就診證明│││目的地)││││├──┼────────┼─────┼────┼─────────────┤│29│99/7/28(2紙,│250│P130│當日無就診證明│││未提示目的地)││││├──┼────────┼─────┤├─────────────┤│30│99/8/16往│125││倘認丙○○至神經內科之就診││││││,與系爭車禍有關,則不爭執│├──┼────────┼─────┤├─────────────┤│31│99/9/13往│125││同上│├──┼────────┼─────┤├─────────────┤│32│99/9/15(未提示│250││當日無就診證明│││目的地)││││├──┼────────┼─────┤├─────────────┤│33│99/10/4往│125││倘認丙○○至神經內科之就診││││││,與系爭車禍有關,則不爭執│├──┼────────┼─────┼────┼─────────────┤│34│99/10/4返│125│P131│同上│├──┼────────┼─────┤├─────────────┤│35│99/11/8往│250││同上│├──┼────────┼─────┤├─────────────┤│36│99/11/16(2紙,│350││當日無就診證明│││未提示目的地)││││├──┼────────┼─────┤├─────────────┤│37│99/11/23(2紙,│250││當日無就診證明│││未提示目的地)││││├──┼────────┼─────┼────┼─────────────┤│38│99/12/6往│125│P132│不爭執│├──┼────────┼─────┤├─────────────┤│39│100/2/28往│250││倘認丙○○至神經內科之就診││││││,與系爭車禍有關,則不爭執│├──┼────────┼─────┤├─────────────┤│40│100/4/25往│250││同上│├──┼────────┼─────┤├─────────────┤│41│100/6/9(3紙,│480││當日無就診證明│││未提示目的地)││││├──┼────────┼─────┼────┼─────────────┤│42│100/6/9(未提示│160│P133│當日無就診證明│││目的地)││││├──┼────────┼─────┤├─────────────┤│43│100/6/10(未提示│250││當日無就診證明│││目的地)││││├──┼────────┼─────┤├─────────────┤│44│100/6/13(2紙,│250││當日無就診證明│││未提示目的地)││││├──┼────────┼─────┤├─────────────┤│45│100/6/20(未提示│250││當日無就診證明│││目的地)││││├──┼────────┼─────┤├─────────────┤│46│100/7/6(未提示│125││當日無就診證明│││目的地)││││├──┼────────┼─────┼────┼─────────────┤│47│100/7/11(未提示│250│P134│當日無就診證明│││目的地)││││├──┼────────┼─────┤├─────────────┤│48│100/7/18往返│250││倘認丙○○至神經內科之就診││││││,與系爭車禍有關,則不爭執│├──┼────────┼─────┤├─────────────┤│49│100/8/25(2紙,│250││當日無就診證明│││未提示目的地)││││├──┼────────┼─────┤├─────────────┤│50│100/10/3(未提示│125││當日無就診證明│││目的地)││││├──┼────────┼─────┼────┼─────────────┤│51│100/10/31(2紙│250│P135│當日無就診證明│││,未提示目的地)││││├──┼────────┼─────┤├─────────────┤│52│100/12/26往│250││倘認丙○○至神經內科之就診││││││,與系爭車禍有關,則不爭執│├──┴────────┴─────┴────┴─────────────┤│單據費用計11,810元,但原告僅請求其中7,235元│└────────────────────────────────────┘
㈡長庚醫院停車費計3,300元(P123、136-142),被告對此均
不爭執(P189)㈢路邊停車費(計2,430元)┌──┬───────┬─────┬────┬──────────┐│編號│日期│金額(元)│證據出處│被告意見(P190)│├──┼───────┼─────┼────┼──────────┤│1│98/10/15│60│P143│不爭執│├──┼───────┼─────┤│││2│98/10/17│90│││├──┼───────┼─────┤│││3│98/10/17│210│││├──┼───────┼─────┼────┼──────────┤│4│98/10/18│30│P144│不爭執│├──┼───────┼─────┤│││5│98/10/19│150│││├──┼───────┼─────┤│││6│98/10/21│60│││├──┼───────┼─────┤│││7│98/10/25│150│││├──┼───────┼─────┼────┼──────────┤│8│98/10/28│60│P145│不爭執│├──┼───────┼─────┤│││9│98/10/29│60│││├──┼───────┼─────┼────┼──────────┤│10│98/10/30│420│P146│不爭執│├──┼───────┼─────┤├──────────┤│11│98/11/3│30││模糊不清完全無法辨識│├──┼───────┼─────┤├──────────┤│12│98/11/3│30││模糊不清完全無法辨識│├──┼───────┼─────┼────┼──────────┤│13│98/11/3│30│P147│模糊不清完全無法辨識│├──┼───────┼─────┤├──────────┤│14│98/11/6│150││不爭執│├──┼───────┼─────┤├──────────┤│15│98/11/14│90││不爭執│├──┼───────┼─────┼────┼──────────┤│16│98/11/6│180│P148│其中有60元部份模糊不││││││清完全無法辨識│├──┼───────┼─────┤├──────────┤│17│98/11/17│60││不爭執│├──┼───────┼─────┤├──────────┤│18│98/11/19│120││模糊不清完全無法辨識│├──┼───────┼─────┼────┼──────────┤│19│98/11/19│180│P149│模糊不清完全無法辨識│├──┼───────┼─────┤├──────────┤│20│98/11/23│90││模糊不清完全無法辨識││││││且原告於98/11/20已康││││││復出院│├──┼───────┼─────┼────┼──────────┤│21│98/12/9│60│P150│不爭執│├──┼───────┼─────┤├──────────┤│22│98/12/9│120││不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