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6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與鄰居甲○○因細故而生爭執,遂由鄰居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中午1時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丙○○前往上開地點處理時,乙○○明知丙○○身著制服係公務員且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丙○○前胸使其退至馬路白線處,致丙○○險跌倒,而對其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妨害丙○○依法執行公務,丙○○見狀即要求警力支援,後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支援員警到場後,乙○○因員警要求其至住處拿出身分證件,乙○○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其客廳近大門處,當場對員警丙○○等人辱罵「俗仔(臺語)」等語,以此粗鄙而足使人受辱之言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而乙○○隨即遭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及 李俊一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任意性、不正取供,或有何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2年6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與證人甲○○因細故而生爭執,並由證人即員警丙○○前往處理,且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過程中,對證人丙○○伸出手,並有說出「俗仔(臺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伸出手告知員警伊之土地範圍,請他離開伊居家範圍,並無碰觸到員警之身體;伊有養狗,而狗之名字就叫「俗仔(臺語)」,當天伊係在叫狗進門,並非罵員警云云。然查:
(一)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於102年6月7日12時58分許,伊接獲報案,於是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處理,到場後,看到被告手持灑水器往鄰居灑水,伊就制止,之後被告就用手多次推伊胸前及左手臂,致伊往後退到馬路白線內,伊就請求同事支援,等同事到現場後,伊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叫伊跟他進去屋內拿,但伊怕被告會誣指伊侵入住宅,所以就跟同事在外等候,隨後被告就罵伊「俗仔(臺語)」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2年6月7日下午1時左右到彰化縣○○鄉○○路○段○○○號處理被告與鄰居之糾紛,當天伊身穿警察制服,看到被告朝著鄰居灑水,伊制止被告時,被告就用手推伊,被告的力道比較大一點,導致伊差點跌倒,並將伊推至馬路邊線,被告當天因為喝酒之關係,情緒很失控,後來伊就請求同事支援,當時被告要伊進去他家,但伊表示不方便進去,被告就從他家客廳裡面往外罵伊「俗仔(臺語)」,當天伊並無看到狗出現,也無聽到狗叫聲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2年6月7日中午,被告向伊噴水,後來就報警,員警來的時候有身穿警察制服,當員警在處理時,被告就用手推員警的身體,導致員警差點向後倒;伊當天也有聽到被告罵員警「俗仔(臺語)」,現場並無看到狗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再證人李俊一於警詢時證述:於102年6月7日中午,被告一開始用水噴灑甲○○,於是就報警請警方來處理,員警到的時候,有身穿警察制服,並先勸阻被告,但他有喝酒不理會警方,並用手多次推擠警方的胸部,後來員警要求同事支援,待警力到達後,員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就很不客氣地打開大門紗窗要員警進去拿,但員警拒絕,而被告就辱罵員警「俗仔(臺語)」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於102年6月7日中午,被告拿水往隔壁噴灑,後來警察到了,就勸阻被告,被告就用手推員警的胸部,當時員警請求同事支援,之後又來了幾位警察,員警請被告拿出證件,被告就叫他們進去拿,但經員警拒絕後,被告就罵警察「俗仔(臺語)」,當時狗是在被告的家中,被告是對著外面的人罵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二)審酌證人丙○○、甲○○及李俊一前後所述均一致,又其等對於被告犯罪之細節、過程之描述互核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再參以其等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且證人丙○○為前往現場執行公務之員警,與被告並無恩怨,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是其等上開證述,當屬非虛,應可採信。又經本院勘驗員警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確有要求員警離開白線,並以手舉起往警察方向揮舞之動作,且攝影鏡頭因此晃動;復於員警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時,被告要員警進入其住處,經員警拒絕後,被告隨即在其客廳內朝外說「俗仔(臺語)」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此外,並有現場照片8張及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憑,在在顯示被告確於員警丙○○執行公務時,以手推擠員警之身體,而為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且被告有以「俗仔(臺語)」等語辱罵員警甚明。
(三)被告雖辯以:伊當天並無碰觸到員警之身體;伊有養狗,而狗之名字就叫「俗仔(臺語)」,當天伊係在叫狗進門,並非罵員警云云,然被告當天確於證人丙○○執行公務時,伸出手朝其揮舞,員警蒐證鏡頭並因此而晃動,且案發當日,並無狗出現在員警蒐證錄影畫面中,業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如上,倘若被告之手並無碰觸到證人丙○○之胸部,何以蒐證鏡頭會因被告伸出手而晃動?且倘若被告之狗確名為「俗仔(臺語)」,則被告要叫該狗進門,除稱其名外,理應會加以「進來」等言詞,而不會僅稱「俗仔(臺語)」;況被告確於員警執行公務時,以手推員警之胸部,並以「俗仔(臺語)」等語辱罵員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及常情均不符,應不足採。至被告雖提出記憶卡,並經本院勘驗該記憶卡內容,勘驗結果為:畫面為一隻黑色之狗,被告對狗稱「俗仔(臺語)」過來,該狗即走向錄影處;被告又對該狗稱「俗仔(臺語)」坐下,該狗即坐下;被告對該狗稱「俗仔(臺語)」趴下來,該狗即趴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錄影畫面中之狗亦有可能僅係聽到被告說出之動作,而為走動、坐下或趴下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該畫面中之狗名即為「俗仔(臺語)」,且被告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中僅出現一隻黑狗,則該狗所為之動作,是否另有人在旁教導,抑或於案發後,被告始將該狗改名,均非無疑,是被告所提出之記憶卡,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其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查被告明知證人丙○○當時身穿警察制服,卻仍以手推證人丙○○之胸部,而為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又「俗仔(臺語)」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被告以「俗仔(臺語)」等語辱罵員警,顯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並以穢語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實應從重量刑,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其素行、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