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告 薛輝雄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蔡宥渝 被告江 薛秀霞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 薛隆雄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劉秋芳 被告 薛秀美 訴訟代理人 楊聖蘇 被告 薛光雄
韓 薛秀惠 薛義雄 薛秀珠 薛秀雄 林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 江薛秀霞 、薛隆雄、薛秀美、薛光雄、韓薛秀惠、薛義雄、薛秀珠、薛秀雄共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原告與被告薛隆雄、薛光雄共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薛隆雄、薛光雄、薛義雄、薛秀雄、林瑞共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林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薛秀美、韓薛秀惠、薛
義雄、薛秀珠、薛秀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除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陳述:
㈠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江薛秀霞、薛隆
雄、薛秀美、薛光雄、韓薛秀惠、薛義雄、薛秀珠、薛秀雄共有;如附表1編號3所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薛隆雄、薛光雄共有;如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薛隆雄、薛光雄、薛義雄、薛秀雄、林瑞共有(以下就附表1所示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簡稱244、245、256、25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面積如附表1所示,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應依附圖2方案分割,並依附表4互以金錢補償之,較為適當:
1.附圖2方案為原告與被告薛光雄、林瑞所贊同。
2.就244、245地號部分:⑴附圖1編號F為門牌號碼員林鎮三條巷14之3號之磚造樓
房,乃原告與被告薛隆雄、薛光雄、薛義雄、薛秀雄五兄弟共有,現由被告薛隆雄占有使用。因被告薛隆雄另有門牌號○○○鎮○○街○○○號、151房屋,則附圖1編號F所在範圍即附圖2方案編號B(含B1、B2)分配予被告薛光雄,不至於造成被告薛隆雄將來無屋可住。
⑵被告江薛秀霞、薛隆雄、薛秀美、韓薛秀惠、薛義雄、
薛秀珠、薛秀雄雖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於分割後由被告薛隆雄續住樓房,然未經原告與被告薛光雄同意,原告與被告薛光雄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
⑶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甲種建
築用地,其正面路寬如超過25公尺,而其最小寬度未達4公尺或最小深度未達16公尺者,為面積狹小基地即畸零地。因附圖2方案編號A1、A2、A3(含A3之1、A3之2)、A4(含A4之1、A4之2)臨路寬度均達4公尺,並非畸零地,將之依序分配予被告薛秀美、江薛秀霞、韓薛秀惠、薛秀珠,均可供建築房屋。
⑷附圖2方案編號A1、A2、A3、A4彼此相鄰,將來得以買
賣方式達成分歸一人所有之目的,對被告薛秀美、江薛秀霞、韓薛秀惠、薛秀珠並無不利。
3.就256、258地號部分:⑴被告 林瑞原 為258地號之佃農,並在該筆土地南側部分
耕作數十年,設有耕作用之水電設施,被告林瑞亦贊同附圖2方案,受分配編號G。
⑵依久保田牌農用曳引機規格表,最小迴轉半徑為2.5公
尺,256、258地號均為耕地,附圖2方案編號C、D、E、
F、G將來均可供操作曳引機。⑶附圖2方案編號E、F彼此相鄰,將來得以買賣方式達成
分歸一人所有之目的,對被告薛義雄、薛秀雄並無不利。
4.因兩造分配之土地價值如附表3所示,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請求依附表4互以金錢補償之。
㈢系爭土地不應以附圖3方案分割:
1.附圖3方案編號I為被告林瑞耕作範圍,不應分配予被告薛義雄、薛秀雄,又編號H布滿雜樹,若分配予被告林瑞,將來需雇工清除,對其不公。
2.附圖3方案編號A、C、I雖謂維持共有,以便將來以買賣方式分歸一人所有,然將來若無法如願,需再分割,不符訴訟經濟。
被告江薛秀霞、薛隆雄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土地應依附圖3方案分割,並依附表6互以金錢補償之,較為適當:
1.附圖3方案為被告江薛秀霞、薛隆雄、薛秀美、韓薛秀惠、薛義雄、薛秀珠、薛秀雄所贊同,且分割後創造之價值較高,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與利益。
2.就244、245地號部分:⑴附圖3方案編號A、C由被告江薛秀霞、薛秀美、韓薛秀
惠、薛義雄、薛秀珠、薛秀雄維持共有,以便將來以買賣方式分歸一人所有,且編號A之面積足以建築房屋。
⑵附圖1編號F為門牌號碼員林鎮三條巷14之3號之磚造樓
房,乃被告林瑞以外之兩造當事人共有,現由被告薛隆雄占有使用。附圖3編號B、D分配予被告薛隆雄,符合該占有使用現況,被告江薛秀霞、薛隆雄、薛秀美、韓薛秀惠、薛義雄、薛秀珠、薛秀雄並已出具同意書,願於分割後由被告薛隆雄續住樓房。
3.就256、258地號部分:被告林瑞分配在編號H,被告薛義雄、薛秀雄分配在編號I,使地形較為方正。因編號I無再予細分必要,乃由被告薛義雄、薛秀雄維持共有。
4.附表6由共有人互以金錢補償結果,其增減金額較低。㈡系爭土地不應以附圖2方案分割:
1.附圖2方案編號A3之2、A4之2,將244地號割裂,難以建屋,毫無價值,不如以附圖3方案編號A維持共有為宜。
2.附圖2方案編號B(含B1、B2),為附圖1編號F樓房所在範圍,若分配予被告薛光雄,勢必造成被告薛隆雄強制遷出,引發對立糾紛。
3.附圖2方案關於256、258地號部分,多數分割為長條型,不符經濟效用。
4.附表4由共有人互以金錢補償結果,其增減金額較高。被告薛光雄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其陳述同原告,贊同附圖2方案,並補稱:
㈠附圖2方案由北至南之分配方式,符合兩造(被告林瑞除外)之長幼次序。
㈡被告薛光雄為長子,願向附圖1編號F之樓房其餘共有人購買事實上處分權,以保有完整之權利。
被告薛秀美、韓薛秀惠、薛義雄、薛秀珠、薛秀雄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其陳述同被告江薛秀霞、薛隆雄,贊同附圖3方案。
被告林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同原告,贊同附圖2方案。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面積如附表1所示,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1第10至19、54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耕
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經查: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示,245、256、258地號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兩造共有。是該3筆土地如予原物分割,得按共有人數予以細分,無違該條例之規定。
裁判分割共有物,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
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其次,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經查:
㈠244、245地號相鄰,呈不規則形,256、258地號相鄰,約略
呈四邊形,除244地號未直接面臨公路外,其餘3筆之西南側直接面臨最近之公路,地上物之現況如附圖1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與附圖1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及由原告提出現況照片、被告薛隆雄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1第93至95、126至127、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1所示,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
困難,且兩造所主張如附圖2、3方案,亦均主張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卷1第90、
163、185、187頁),經核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相符,尚無不宜。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附圖2、3方案何者適當?㈢就244、245地號部分:
1.依244、24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勘驗筆錄、房屋稅繳款書及兩造之陳述,附圖1編號F為門牌號碼員林鎮三條巷14之3號之磚造樓房,屬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與被告薛隆雄、薛光雄、薛義雄、薛秀雄,現由被告薛隆雄占有使用人,均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第11、14、126至127頁、第152頁反面),僅所有權人究為前開5人,抑包括被告江薛秀霞、薛秀美、韓薛秀惠、薛秀珠等4人,尚有爭執(本院卷2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本院認為,該建物無論為5人或9人共有,均僅其中2人即原告與被告薛光雄主張依附圖2方案分割,其餘均主張依附圖3方案分割,則由被告薛隆雄受分配建物坐落範圍,應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反之,若由被告薛光雄受分配建物坐落範圍,則其與被告薛隆雄恐有造成權利衝突之虞,尚非適當。至於被告薛隆雄是否尚有其他房屋可住,及被告薛光雄將來能否以買賣方式取得建物全部所有權,自非首要考量。是依該建物之占有使用事實及共有人意願觀之,應以附圖3方案較為可採。
2.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因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是共有人如於衡量利益後,願就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除有牴觸法律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外,法院並無捨當事人意願不顧,而勉予細分之必要。附圖2方案將244地號分割為3筆,然編號A3之2部分,其面積僅3.87平方公尺,顯難供建築基地之用,此與附圖3方案將該地號分割為2筆,其編號A部分面積113.33平方公尺,足供建築基地之用者有別。至於245地號部分,附圖2方案主張由受分配人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然被告江薛秀霞、薛秀美、韓薛秀惠、薛義雄、薛秀珠、薛秀雄既已陳明願就244、245地號受分配部分均維持共有,則由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觀之,亦以附圖3方案較為可採。
㈣就256、258地號部分:
1.依附圖1所示,256、258地號為相鄰之耕地,又無建築物坐落其上,而原告主張被告林瑞在258地號南側範圍耕作數十年,設有耕作用之水電設施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
附圖2方案編號G分配予被告林瑞,固符合其占有使用現況,然258地號上既無建築物,則被告林瑞依附圖3方案受分配在編號H,並無將來須請求拆除建築物之必要,縱依現場照片,土地上有雜樹,其清除尚難認需耗費鉅資始可完成。附圖3方案編號H,其臨路面寬與附圖2方案編號G相當,前者之南北側地界平行,後者之南北側地界則非平行,則由被告林瑞之利益觀之,應以附圖3方案較為可採。此外,兩造就256地號部分之分配方式,均以被告林瑞即258地號之共有人如何受分配為主要爭點,則256地號部分自應一併採附圖3方案為宜。
2.被告薛義雄、薛秀雄既已陳明願依附圖3編號I受分配,並維持共有,則由共有人之意願觀之,亦以附圖3方案較為可採。
㈤本院就附圖2、3方案,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鑑定如何以金錢補償,鑑定後認為,如依附圖2方案分割後,兩造增減價值如附表3所示,應互為補償如附表4所示,如依附圖3方案分割後,兩造增減價值如附表5所示,應互為補償如附表6所示,有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2第20頁),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亦無意見。由附表4、6之補償金額相較,以後者補償金額差距較小,是由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觀之,仍以附圖3方案較為適宜。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3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範圍不同,價值有異,且未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系爭土地依附圖3方案分割後,兩造增減價值如附表5所示,應互為補償如附表6所示,已如前述,自應命增加分配之共有人依附表6所示金額,補償減少分配之共有人。又受補償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其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圖3方案,並互為金錢補償如附表6。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