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南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67、7315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南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南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段○○○號之建築工地前,見 施耀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留在鑰匙孔上未拔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前揭鑰匙發動上開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㈡於102年9月1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花壇火車站前,見
林中選 所有、並由其子 林政凱 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放置於上開機車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1支,持之以拆卸上開機車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該面車牌懸掛於前揭竊得之AZZ-970號重型機車上,並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東谷路口之中油家福站加油。
㈢於102年9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在上址中油家福站加完
油後,見加油員 林國亮 所有、置於收銀檯電腦螢幕下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無人看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2千元現金,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懸掛033-GTP號車牌之AZZ-970號重型機車離去,2000元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施耀昌、林政凱、林國亮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國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南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下稱7167偵卷》第25至27、54頁、102年度偵字第7315號卷《下稱7315偵卷》第
25、46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耀昌、林政凱、林國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7167偵卷第28、29頁、7315偵卷第26至27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蒐證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以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7167偵卷第30至33、35至37、40至43頁、7315偵卷第28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時,攜帶扳手1支,該扳手既得持以拆卸車牌,足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本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如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如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被告前因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
訴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②搶奪、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竊盜案2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⑤10月、⑥1年2月確定;⑦公共危險、⑧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②至⑧之罪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9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4月、
5月、7月、2月、4月,其中②、③之罪經減刑並與①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④至⑧之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以上稱第一案),其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另因竊盜案2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20號、第1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稱第二案);又因竊盜案4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7號、100年易字第42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以及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上稱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與第一案之殘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經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仍再犯本
件竊盜案件共3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又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竊得2000元現金已花用殆盡,復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為殊有可議;惟念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機車、車牌,均經各該被害人領回;衡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而被告持以竊取如事實一之㈡車牌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為該次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之㈠│許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之㈡│許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事實欄一之㈢│許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