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柒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及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8月15日前某時起」,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同月15日止」;第6行「特別號」後補充「及『港特碰』」;第9行「每組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更正為「每組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至90元」;第14行「每組可贏得3600元之彩金,」後,補充「簽中港特碰者,每組可贏得24,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賴永喜 警詢筆錄、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各1份(分見偵卷第9至11、24頁)。
二、核被告張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燒餅」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102年8月1日起至同月15日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常途徑謀生,貪圖僥倖利得,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營簽賭期間非長、規模不大,犯後亦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與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7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及六合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771號被告張淑君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新興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燒餅」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8月15日前某時起,提供彰化縣彰化市新興里○○路000號住宅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經營六合彩作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簽賭下注,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由簽賭者自「01」至「49」等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二星組)、3個號碼(三星組)或4個號碼(四星組)為1組,每組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張淑君再將號碼傳真給「燒餅」,由「燒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者,每組可贏得5,700元,簽中三星者,每組可贏得57,000元、簽中四星者,每組可贏得750,000元,簽中特別號者,每組可贏得3600元之彩金,張淑君可賺取每組3元之利潤;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數歸「燒餅」所有,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經警於102年8月17日18時0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簽單7張與六合手冊1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傳真機、計算機、簽注單與六合手冊扣案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燒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與機會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除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外,若簽賭者無力償還賭債而頻遭暴力或恐嚇追討時,輕者為求躲避而與家人失聯,音訊杳然,重者使簽賭者家財散盡,均足造成老無所終、壯無所用及幼無所長之家庭破碎局面,對社會之不良影響甚鉅,惟尚知坦承犯行及同意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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