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陳建廷 婦產科」二樓待產室內,因與其女友甲○○發生爭執,即趁甲○○於手術後在病床上休息而行動不便無法阻止之際,動手搶奪甲○○所有置於病床之手提包(內有新台幣八千九百元、行動電話一支、提款卡及駕駛執照各一份),得手後迅速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搶奪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照片二張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走告訴人甲○○所有手提包等語,然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甲○○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當天只是要拿告訴人甲○○皮包內的房間鑰匙,因其要進入甲○○房間內把之前放在告訴人處的錢拿回來,並沒有要搶告訴人財物的意思等語。
四、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強奪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搶奪之行為,方論以行為人搶奪罪責。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錢有放在我這裡…被告如果拿到我房間的鑰匙可以進入我家,因為當時他與我交往三年,所以我家人會讓他進去」、「(被告)應該是要拿走皮包內的鑰匙吧,並不是要拿皮包內的財物。」、「(當時為何會報警?)我認為錢是放在一起的,而且我當時手術不舒服,所以我認為被告不應該做這些事,因為被告拿鑰匙之前,我們有提分手,被告說他要分手就要錢算清楚。」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是以,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皮包,其目的係為進入告訴人房間內,取回其認為之前置放該處的金錢等節,應堪採信為真實。再查,被告經警於當日下午七時二十一分通知接受偵詢,隨即於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左右,持前開手提包前往警局應訊,並經告訴人當場點收皮包內財物,並無短少等節,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按,益徵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提包,目的並非不法取得手提包內之財物。而告訴人於該次審判期日,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是以,被告主觀上,並非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取得皮包內財物之意思而強取告訴人之手提包,即與前開法條揭諸強奪罪之成立,應具備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等意旨相悖,自難對被告以該條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現存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參酌首揭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搶奪之犯行。本件搶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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