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22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欠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384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以94年度補字第1013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