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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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家儀

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聲請人之戶籍地非設於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應釋明有於本院轄區住居之事證(租賃契約書未有房屋地址)。

債務人以視為協商不成立聲請者,應提出債務人向最大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附件須含債權人清冊),及最大債權銀行收受申請書與附件之證明(如回執等)。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2.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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