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丙○○係宜蘭縣○○鄉○○村○○路二之五號東北木材行之負責人。
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其擬將向 黃志銘 承租之後方廠房清出返還,即將所有之垃圾雜物置於該址西北側後方廣場,點火燃毀垃圾雜物,本應注意需全程在場觀察,並確定火苗已完全熄滅後始能離去,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待火苗完全熄滅時即行離去,致火苗繼續維持至翌日下午一時許竄起,延燒致旁邊之塑膠黑網再往竹林方向燃燒,導致甲○○在旁之雞舍及其存放奇木之倉庫,和同路四號乙○○住宅、同路六號 王添福 住宅均遭燒毀。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㈢證據: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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