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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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

聲請人 駱雪梨

鄭文宏

鄭文彬

鄭玫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鄭金坤 之繼承人,鄭金坤為被繼承人 鄭武樹 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查訴外人 鄭金來 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收到鈞院執行命令時,始知悉被繼承人鄭武樹已去世,且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故特聲明代鄭金坤為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案足資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鄭武樹於97年7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鄭武樹之配偶及子女、孫子女分別於97年8月8日、同年月1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分別於97年8月21日、97年9月30日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1125、1160號卷宗核閱無誤。再者,被繼承人鄭武樹之父母早於被繼承人鄭武樹死亡,是被繼承人鄭武樹之兄弟姐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即為被繼承人鄭武樹之適法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之胞弟鄭金坤於101年10月21日死亡,聲請人駱雪梨為鄭金坤之配偶,另聲請人鄭文宏、鄭文彬、鄭玫菁為鄭金坤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等固聲明代鄭金坤為拋棄繼承等語,然被繼承人之胞弟鄭金坤係於101年10月21日死亡,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鄭金坤既於繼承開始時即97年7月11日時尚生存,且因被繼承人鄭武樹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而成為被繼承人鄭武樹之法定繼承人,取得繼承,縱聲請人等係自鄭金坤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鄭武樹之遺產,然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鄭武樹之法定順位繼承人,自無從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等之聲明拋棄繼承,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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