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承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黃金飾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第22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遠東香格里拉』向 溫怡瑾 收取詐欺款項」更正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台北遠東香格里拉」機車停車場人行道上向溫怡瑾收取詐欺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承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公務員名義而對告訴人溫怡瑾施行詐騙,故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供稱其僅係依 翁皓鈞 指示前往拿取包裹並將包裹交予翁皓鈞,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公務員名義對前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 王琳 、翁皓鈞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134、136)在卷可憑。爰就被告所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收水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然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中較低階之收水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供稱:本件拿到大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6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價值500萬元之黃金飾品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黃金飾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提款卡1張因屬價值低微且可掛失、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惟被告自始供稱其僅係依翁皓鈞指示前往拿取包裹並將包裹交予翁皓鈞,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部分,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此部分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所為之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又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劉承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另案於明陽中學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穎於民國113年4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王琳、 邱珮葶 及翁皓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承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29號提起公訴),由王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劉承穎、邱珮葶則擔任收水之工作(王琳、邱珮葶所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91、28182號提起公訴;翁皓鈞所涉犯行,另案偵辦中)。劉承穎與王琳、邱珮葶、翁皓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17日8時33分許,假冒「左營戶籍登記課課長 張國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 吳志強 」及「專案組組長 楊軍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溫怡瑾,向溫怡瑾佯稱:其涉嫌案件,須提供名下華南銀行金融卡與黃金等語,致溫怡瑾陷於錯誤,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準備好要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64樣黃金飾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9日8時許,提供王琳列印QRCODE並指示王琳前往列印偽造並載有「書記官謝宗翰」及「主任檢察官林漢強」公印文各1枚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再指示王琳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遠東香格里拉」向溫怡瑾收取詐欺款項,王琳在收到溫怡瑾所交付裝有黃金及本案提款卡之包裹後,便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溫怡瑾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溫怡瑾交付之黃金飾品及本案提款卡,再依指示將包裹放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台灣中油富陽街加油站」之廁所內。同時,翁皓鈞指示劉承穎、邱珮葶前往領取該包裹,劉承穎遂於113年4月19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珮葶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台灣中油富陽街加油站」,再由邱珮葶前往廁所內收取王琳放置之包裹後交予劉承穎,劉承穎再將該包裹帶至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不詳地點之鐵皮屋交予翁皓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劉承穎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溫怡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劉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翁皓鈞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珮葶前往收取包裹,邱珮葶領到包裹後,將包裹轉交予伊,伊再將收到之包裹帶至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不詳地點之鐵皮屋交予翁皓鈞,並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前開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公文,再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裝有黃金及本案提款卡之包裹,同時交付偽造之公文予告訴人,最終將包裹放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台灣中油富陽街加油站」之廁所內之事實。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珮葶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前開時、地經被告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台灣中油富陽街加油站」之廁所內收取包裹,再將包裹交予被告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溫怡瑾於警詢中之證述

2、「林漢強」之LINE聯絡人資訊擷圖1張

3、告訴人與「吳志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4、告訴人與「楊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

5、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黃金照片5張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身分詐騙,因而於前開時、地將黃金及本案提款卡交予王琳,王琳同時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上載有「書記官謝宗翰」及「主任檢察官林漢強」公印文各1枚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照片22張

王琳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包裹並交付偽造之公文後,即將包裹帶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台灣中油富陽街加油站」之廁所內,再由邱珮葶進入廁所內收取包裹,並交予在外加油之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承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爰增定 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形式上表明係「高雄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之「收據」書類,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746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所行使之上開文件,其上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及「主任檢察官林漢強」之印文,則係職章,均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屬公印文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詐騙金額高達5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同時又侵害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又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分別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及「主任檢察官林漢強」公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業經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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