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捺押壹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應增加『甲○○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偽造「乙○○」之署名,並捺印指紋以為「乙○○」簽押之表示』應為『偽造「乙○○」之署名一枚,並捺印指紋十一枚以為「乙○○」簽押之表示』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另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