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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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村貴選任辯護人陳友炘律師被告許喬峯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92號、101年度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鄉○○街與中山路2段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在前方號誌顯示為紅燈,尚未轉為綠燈時,貿然直行闖越紅燈後左轉○○○鄉○○路,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叉路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仍以時速80公里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不及閃避由丙○○駕駛之上揭機車,因而二車發生擦撞,丙○○當場人、車倒地,而乙○○所駕上揭汽車則失控撞擊同向正○○○鄉○○路○段人行道行走之行人即少年莊○融(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丙○○因此受有右上肢擦挫傷、疑似右骨盆線性骨折、頭暈疑似腦震盪之傷害;莊○融則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閉鎖性骨折、肱骨幹開放性骨折、脾之損傷、嚴重腦挫傷出血之傷害,莊○融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1年5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乙○○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廖文祥 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融之父甲○○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乙○○、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公訴人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莊○融及丙○○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證人甲○○(死者莊○融之父)、證人 洪琮欽 、證人 許勝傑 、證人 王妙芬 之警詢供述及檢察官偵訊筆錄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二份(死者莊○融一份、被告即告訴人丙○○一份),及監視器擷取或翻拍照片31張、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莊○融確實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雖係無照駕駛機車(見相驗卷第58頁),然其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於本件偵訊時亦稱其有闖紅燈等情(見相驗卷第65頁、偵查卷第124頁反面),不得闖越紅燈為最基本之交通常識,其應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乙○○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照影本卷附可參(見相驗卷第56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及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詎被告丙○○行經上揭交叉路口時,竟無視前方號誌係紅燈,仍直行闖越紅燈後左轉;而被告乙○○則疏未注意當時路段速限為70公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不及閃避被告丙○○駕駛之機車而發生擦撞,進而導致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撞擊莊○融,莊○融因此受傷,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丙○○與被告乙○○均有過失。
五、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復以「被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燈光號誌路口,綠燈直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行人即死者莊○融靠路邊行走‧‧‧,無肇事因素」等語後,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經復以「‧‧‧照彰化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益證被告丙○○、被告乙○○之上開駕車行為確實均有過失,且被告丙○○應負主要過失、被告乙○○則負次要過失。另本件被害人莊○融係因發生車禍造成頸椎損傷、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業經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明確;被告即告訴人丙○○所受上揭傷害,係被告乙○○駕駛上揭小客車擦撞其機車所致,亦係雙方所不爭。是本件被害人莊○融之死亡,與被告乙○○、丙○○二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被告即告訴人丙○○所受傷害,與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各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屬明確。至於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乙○○不因被告即告訴人丙○○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丙○○、乙○○之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告乙○○之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對被害人莊○融死亡部分)、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對被告即告訴人丙○○受傷部分)。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丙○○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58頁),其因本件車禍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與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乙○○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廖文祥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2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乙○○因一過失駕駛行為,觸犯過失傷害罪、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各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為圖便捷,未遵守路口號誌闖紅燈,被告乙○○亦因超速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莊○融之家人承受天人永隔、永生無法彌補之傷痛,又被告丙○○之過失情節為本件肇事主因、情節非輕,被告乙○○之過失則為本件肇事次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獲得諒解,有彰化縣花壇鄉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參,被告即告訴人丙○○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然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雙方迄今仍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犯後始終坦承過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調解,另對被告即告訴人丙○○過失傷害部分,已當庭陳明其曾積極尋求與丙○○商談和解,無奈丙○○要求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並非沒有誠意等語(丙○○當庭亦未否認),堪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對其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