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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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求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求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樊求勛前⑴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經本院依職權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7年7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免刑確定;⑵又於88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級持有第一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0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2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1月23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除刑之執行確定;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8年4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⑷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樊求勛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為警至上址,經樊求勛同意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 陳昕曄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計毛重0.88公克)、吸食器1組、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毒品攪拌器1組及磅秤1個(陳昕曄所涉毒品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樊求勛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1H-568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月4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1份。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樊求勛如前之犯罪事實(一)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98年4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樊求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被告樊求勛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遭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樊求勛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悔悟,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又扣得陳昕曄所有之海洛因4包、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毒品攪拌器1組及磅秤1個,既由檢察官另案就陳昕曄所涉毒品罪嫌偵查中,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關;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樊求勛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查卷第11頁),是前揭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