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意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意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包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塑膠鏟管壹包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包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一)方意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1年7月間某日至93年4月1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復於92年10月間某日至93年4月1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
(二)另方意華①於97年10月20日凌晨0時50分回溯48小時之某時,及回溯96小時之某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②又於98年8月1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③又於97年8月23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7年8月26日犯詐欺取財罪,98年6月間某日犯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5年2月、5月、3月,定應執行刑15年6月,詐欺取財罪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先行確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上開②案件雖於101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依刑法第50條規定,②案件應與上開①③案件,依刑法第53條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7年2月,是上開①②③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未構成累犯)。
(三)詎方意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9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楓采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道路旁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方意華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
101年8月9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楓采汽車旅館」207號房內,將方意華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於淨重0.79公克),及被告所有,兼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鏟管及夾鏈袋各1包,經採集方意華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33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3頁背面)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可證明被告確係因施用海洛因,致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本案復有海洛因、塑膠鏟管及夾鏈袋各1包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1年7月間某日至93年4月1日,及92年10月間某日至93年4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施用毒品,且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1年8月7日及8月9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詐欺取財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且施用毒品之前科未曾間斷,顯見被告並未下定決心戒毒,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海洛因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海洛因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及夾鏈袋各1包,據被告供稱係用以鏟取第一、二級毒品,及裝被告欲施用之毒品所用,均為日常用品代用兼作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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