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銘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銘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胡銘欽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擅自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在新竹市○○路上之新竹貨運,以寄送方式將其名下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暨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8月16日,㈠以佯稱之前購物簽收單拿錯,會持續扣款12期,須依指示至自動匯款機前操作取消云云,致 李佩宜 陷於錯誤,於同日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2萬9,983元至胡銘欽前開帳戶中;㈡以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連續扣款云云,致 李耀宗 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其住處以電腦網路ATM轉帳方式匯款7萬026元至胡銘欽前開帳戶中;㈢以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連續扣款云云,致 黃芳雄 陷於錯誤,於同日陸續匯款5萬9,97
4元至胡銘欽前開帳戶中,嗣李佩宜、李耀宗、黃芳雄等人察覺受騙報警,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佩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黃芳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胡銘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宜、黃芳雄及證人即被害人李耀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李佩宜匯款予被告胡銘欽前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4日以渣打商銀SCB光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上開帳戶101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27日以渣打商銀SCB光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被告上開帳戶於101年5月16日補發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1紙。
(四)告訴人黃芳雄匯款予被告胡銘欽前開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各1紙。
(五)被害人李耀宗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共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李佩宜、黃芳雄及被害人李耀宗等3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3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他人銀行帳戶,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被告自身雖未因此獲有利益,惟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李佩宜、黃芳雄及被害人李耀宗等3人被詐騙金額合計達18萬9,983元,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非微,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佩宜、黃芳雄及被害人李耀宗等3人達成和解,共計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已獲得部分減輕,足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暨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通常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如上所述,於犯後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部分損失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應認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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