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
960號)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伍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彰於98年5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然被告業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9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淨重1.25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8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2612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上開卷證,聲請人所述屬實。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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