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8號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0日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908號渠等任職之公司開會後,酒後無端基於傷害被害人連御任身體之犯意,徒手握拳之方式,朝連御任右眼由上而下猛力揮擊1拳,並順勢由右臉頰而下,致連御任右眼外傷性角膜破裂,手術後視力嚴重減損、最佳矯正視力為0.1之重傷害,同時致連御任1牙齒髓壞死及1牙冠斷裂。本件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而致重傷刑事犯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並確定。連御任重傷後,其醫療費用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亦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97年度補審字第64號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848,179元,且已於98年8月11日如數支付予連御任。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連御任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連御任對於其所受前開傷害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被告應賠償1,873,170元確定,惟被告無能力賠償連御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96年9月10日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908號渠等任職之公司開會後,酒後無端基於傷害被害人連御任身體之犯意,徒手握拳之方式,朝連御任右眼由上而下猛力揮擊1拳,並順勢由右臉頰而下,致連御任右眼外傷性角膜破裂,手術後視力嚴重減損、最佳矯正視力為0.1之重傷害,同時致連御任1牙齒髓壞死及1牙冠斷裂。本件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而致重傷刑事犯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而告確定。
(二)連御任重傷後,其醫療費用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亦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97年度補審字第64號決定補償848,179元,且已於98年8月11日如數支付予連御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之主張,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7年度補審字第64號決定書、支付收據影本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規定,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即揭示行為人最終賠償義務之原則,即造成損害之行為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是以,國家雖先行給付補償金,惟行為人仍應負最後賠償義務,故法律規定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取得求償權,而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如認國家係繼受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取得代位權,當無庸另行以法律規定求償權,而僅須適用民法中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即可,顯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求償權,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次以,上開條文第3項並規定國家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徵求償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獨立重行起算,而非依附於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亦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由上開說明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求償權,無論就權利之發生,抑或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言,均與一般債權讓與而取得代位權之情形,迥然互異,是本件被害人連御任對於其所受前開傷害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雖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被告應賠償1,873,170元確定,此有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然前開判決確定後,被告迄未賠償連御任,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件可稽,則於補償金額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尚無礙於原告對被告求償權之行使,是原告對被告行使國家求償權,自屬有據。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既足堪認定,且原告並已補償被害人連御任848,179元,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8,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