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39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邱薪瑋

被告 蘇裔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771元,及其中新臺幣264,960元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向原告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GEOGR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雙方且約定應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15%計算利息。如逾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111年7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4,960元及已計未收利息3,811元,合計268,771元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為此,原告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被告有積欠原告之本件債務,但希望能以分期付款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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