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200號

原告 李娟英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擔保之債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是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原告主張其因擔保貨款需要,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供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而相關貨款均已按時結清,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卻未塗銷,妨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權利之行使而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設定範圍、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有相關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①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500,000元

②抵押物總價額

抵押物標示

公告現值

面積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物價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1,000元/平方公尺

2596.86

平方公尺

1,015/

100,000

1,015/

100,000

2,925,752元

新北市○○段0000○號

84.29

平方公尺

1/1

1/1

1,107,567元

總計

4,033,319元

①、②取低者

500,000元

註:建物價值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試算(鋼筋混凝土造、自建築完成日69年5月29日算至112年3月13日訴狀到達法院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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