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徐藍增 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黃孺雅 律師相對人 徐嘉穗
徐藍弘 徐明鈺 徐玉容 徐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徐嘉穗、徐藍弘、徐明鈺、徐玉容、徐燕美各應給付聲請人徐藍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萬柒仟参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5號裁判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嗣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1號及上開事件卷宗,聲請人所支出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4,260元,而相對人等經本院命提出費用計算書,惟逾期未為提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之費用為裁定,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亦即聲請人及相對人等按各
6分之1比例負擔,故每人各應負擔37,377元(計算式:224,260元÷6=37,37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相對人等各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37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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