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前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2張」更正為「3張」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冠叡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拿取告訴人 李雅瓊 放置於羽球館觀眾席附近之皮夾及其內現金、信用卡、金融卡、證件等物品,以此方式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素行非惡,另所竊財物中,除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外,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堪認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除現金400元外,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至前揭現金400元,金額非鉅,被告自陳:
已購買晚餐而用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39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且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要撤回告訴,對於本案犯行不予追究等語(見偵卷第29頁),檢察官亦未請求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堪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10日,並經記明筆錄(見偵卷第27頁背面),檢察官復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拘役10日,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39號被告黃冠叡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中午12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臺北體館羽球館觀眾席附近,見李雅瓊離開座位下場比賽時,徒手翻動並竊取李雅瓊放置座位上之球袋內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400元、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及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技術士證各1張)。
二、案經李雅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叡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雅瓊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惟已歷經數次偵查程序,顯未記取教訓,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以及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予訴究(有告訴人來信1紙可參),請量處拘役10日,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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