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葆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甲○○基於幫助應召業者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 阿賢 」指示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前開預付卡交付予「阿賢」及其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作媒介性交易之工具,則被告單純參與媒介性交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幫助犯。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本院審酌其並未親自
實施正犯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辦理行動電
話門號再轉賣不法之應召集團使用,助長性交易歪風,其所為有害社會風氣,且造成犯罪查緝之障礙,自不可取,況本件前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510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因被告無故未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可徵被告不知珍惜檢察官所賦予之機會,悔改之心非殷,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手段、目的,兼衡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阿賢」跟我說辦門號可以拿到錢,大概2,000元;當時以大概2,000元之代價把門號給他等語(見偵緝510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電信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避免追緝,竟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7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之要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以自己名義替「阿賢」至臺北市○○區○○○路附近某處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後,交付予「阿賢」使用,使「阿賢」與不知名之應召站業者,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刊登於「索格學園」性交易網站中作為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管道使用。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06年9月間查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查獲上開網站,循線查得上開門號為甲○○所申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網站之性交易訊息頁面列印資料及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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