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5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偉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偉杰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於108年8月7日送達被告現住地「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3」,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5頁),是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原計至108年8月17日(星期六),因該日為休息日,則至108年8月19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8年8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