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937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何淑鈴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96年2月5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在臺中縣○○鄉○○路路邊等地,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96年2月7日、4月27日,因另犯竊盜案件,二次為警通知到場,均經甲○○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光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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