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近來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因而肇事致人死傷之新聞層
出不窮,社會大眾均應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陳重彰
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並
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此次雖未因飲
酒而肇事,但所為顯已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之危險,且漠視法律禁止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駕車
之規定,自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
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於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其後即
未再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明,此次被告第2次觸犯酒醉駕車案件,固較第1次觸
犯酒醉駕車案件者更應予苛責,然本案距被告所犯前案執行
完畢畢竟已事隔7年7月之久,期間被告均表現良好,可見
被告亦非酒醉駕車之慣犯,參以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
現擔任公墓臨時工,月薪新臺幣16,000多元,經濟狀況並不
寬裕,雖已50歲仍保持未婚、獨居1人,其並具狀表示最近
因結識1名喪偶婦人而有締結姻緣之機會,甚恐因本案致影
響此遲來之姻緣等語,足見被告對人生仍有許多期待及努力
,並非渾渾噩噩之徒,故深信被告經本案之教訓後,已確知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及可責任,不會再以身試法或心存僥倖而
再犯,暨本案因未肇事而無人、車傷亡、受損等情事發生等
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尚嫌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