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桂訓模
被 告 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50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1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
之1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新光諾貝爾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1,349
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8年6月至101年7月止,共計38
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伊管理費51,262元未償還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光諾貝爾大廈
住戶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
公所101年3月5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013003855號函、新光
諾貝爾大廈管理費通知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