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林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於民國87
年7月20日變更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
通銀行),嗣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又於92年6
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第一信託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1年11月18日與第一信託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86年12月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1,2
15元(含信用卡帳款10,037元、利息1,178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1,215
元,及其中10,037元部分自8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80元
合計2,0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