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937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被 告 曹達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小字第93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美國銀
行移轉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與訴外人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而該債權業經
荷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日轉讓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後,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
合計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