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9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93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黃昌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昌輝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967元,及
其中93,177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03元,及其中93
,177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
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
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共欠123,703元及其中
93,17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
,嗣訴外人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關係戶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33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60,967元
,應徵裁判費1,77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23,703
元,應徵裁判費1,33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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