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桂訓模
被 告 姜炳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79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8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
之1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新光諾貝爾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002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至101年
3月止,共計27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伊管理費
27,054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繳費
通知單、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規約、高雄市苓雅區公所
101年3月5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013003855號函、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