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9年3月11日送
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