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叁
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
款、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時當場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
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以虛擬卡方式使用,原
告於93年12月16日核准辦理,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年
息18.98%計付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
額,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並就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原告對被告請求
違約金減縮為1.02%。被告向原告請用信用卡後,截至97年5
月3日結帳日止,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部分清償外
,尚積欠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8,332元及循環利息675元
、違約金154元、手續費1,740元,合計10,901元未清償。屢
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帳務查詢、預借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虛擬卡約
定條款各1件及消費明細表3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
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
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75元(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75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