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672號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山水畫樓C區
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4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3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